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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张XX诉被告(原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达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原告(被告)张XX诉被告(原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和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对两案分别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以(2009)洛民终字第97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郭常德,被告(原告)东海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XX诉称,原告于1981年2月1日在建设银行参加工作,2001年4月调入洛阳市证券公司(后变更为五洲证券公司)。2005年被告东海证券公司接管了五洲证券公司,张XX进入东海证券公司工作。2006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并享受高管人员待遇。2006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单位从事高强度劳动造成左肾囊肿破裂。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5月12日,原告张XX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7月10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张XX申请认定工伤不予支持,但裁决被告东海证券公司支付原告的相应工伤待遇。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张XX请求1、认定原告的工伤事实,支付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享受的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补助费)x元。2、补发2006年以来少发的工资、福利(奖金)共计x.40元。3、被告2006年以后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本案中将请求2变更为判决被告补发2006年以来少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即2006年、2007年的奖金差额x元。2008年、2009年的工资和奖金和2010年1-3月份的工资)等共计x.4元。

被告(原告)东海证券公司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违反了必须先有工伤认定结果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程序性规定。请求1、撤销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张XX于1981年2月1日在建设银行参加工作,2001年调入洛阳市证券公司工作,后洛阳市证券公司变更为五洲证券公司,原告(被告)任五洲证券公司营业部副总经理职务。2005年9月16日被告(原告)东海证券公司整体接收了五洲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及工作人员,并同意连续计算员工在五洲证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原告(被告)张XX于2005年12月与五洲证券公司清算组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于2006年1月1日同被告(原告)东海证券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28日原告(被告)因体检发现“左肾多发性囊肿”,2006年3月30日下午,原告(被告)张XX在单位搬运铁长椅时,感到身体不适。2006年4月3日至2006年4月18日原告在150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肾多发性囊肿”。出院后,原告(被告)张XX正常上班。同年8月,原告(被告)张XX囊肿复发。自2006年8月21日起,原告(被告)张XX多次向被告东海证券公司出具请假条,基本内容为:因本人术后囊肿再发,需要休息。从此原告(被告)张XX休病假至今。2006年度被告(原告)东海证券公司为原告张XX发放的工资(按每月4289.20元)、奖金(x元,上半年x元、下半年x元)照常发放。2008年4月28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被告)张XX作出《洛阳市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我局决定对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劳动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5月12日原告(被告)张XX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2、申诉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2008年7月10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受理工伤认定的部门为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能对申请人所受伤害的性质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申请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裁决如下:一、对申请人请求裁决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申请人的相关工伤待遇。”对此裁决原、被告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08年11月20日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张XX伤残评定一份,载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综合分析认为,2006年3月张XX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左肾囊肿破裂,于2006年4月5日在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进行左肾囊肿去顶减压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GB/x-2006)第46条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XX与被告(原告)东海证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张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参加单位劳动中受到伤害,其伤害程度达到了伤残九级,由于超过了认定工伤的期限,2008年4月28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对原告(被告)张XX作出《洛阳市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被告)张XX现在的伤残情况与工作有关,应当比照工伤享受待遇。故对原告(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原告)东海证券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张XX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原告)东海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张XX享受工伤待遇。

二、被告(原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工伤(9级)伤残补助金计x.6元(相当于原告张x年12月之前月基本工资4289.2元的8个月工资)。

三、驳回原告(被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原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XX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2008)X号、(2008)X号]案件诉讼费各10元,由被告(原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审判员李玲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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