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袁某甲。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某与上诉人袁某甲、谢某乙、南某某、谢某丙、邢某某、袁某丁、谢某戊、谢某癸、白某己、白某辛、袁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等11人与乔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3月6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原告乔某某(为甲方)与被告袁某甲、谢某乙、南某某、谢某丙、邢某某、袁某丁、谢某戊、谢某癸、白某己、白某辛、袁某庚等叁拾户(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红脆蜜桃苗》赊销合同。每株单价5元,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桃苗时每株预交0.5元定金,剩余每株4.5元到2006年7月份见果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2004年至2006年三年内甲方免费技术指导,每年冬夏两次,到乙方果园实地指导生产,每年为乙方提供简单的技术资料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按了指印。其中邢某某赊原告果树230棵、袁某庚80棵、南某某170棵、谢某癸50棵、白某己100棵、谢某丙70棵、谢某乙152棵、袁某丁103棵、谢某戊92棵、白某辛135棵、袁某甲160棵。其中邢某某除每棵交0.5元之外还预付200元果树苗款,白某辛除每棵交0.5元之外还预付100元果树苗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十一名被告均未偿还下余果树苗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审认为,2004年2月,原告乔某某(为甲方)与被告袁某甲、谢某乙、南某某、谢某丙、邢某某、袁某丁、谢某戊、谢某癸、白某己、白某辛、袁某庚等叁拾户(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红脆蜜桃苗》赊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进行管理,导致树苗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树苗品种有瑕疵,不能实现创收致富的合同目的,有的早早地把树苗伐掉了,但双方对出现发生的问题,都没有及时进行协商解决,造成现在的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树苗款,按照公平、公正原则,被告清偿树苗款的60%较为适当,余款40%由原告自己承担。邢某某、白某辛已预交的树苗款200元和100元应分别从剩余欠款中扣除。故对被告的抗辩请求,本院给予适当的支持。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乔某某575元(应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袁某庚偿还原告乔某某200元;南某某偿还原告乔某某425元;谢某癸偿还原告乔某某125元;白某己偿还原告乔某某250元;谢某丙偿还原告乔某某175元;谢某乙偿还原告380元;袁某丁偿还原告乔某某275.5元;谢某戊偿还原告乔某某230元;白某辛偿还原告乔某某375.5元(应扣除已预付的100元);袁某甲偿还原告乔某某400元。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一位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乔某某与袁某甲等11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乔某某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很清楚,但处理结果偏袒对方。不管种什么都是三分种子七分管理。桃酸是因施肥比例不科学,不结好果是因授粉技术没掌握好等。11人中有一半三年前就把桃树砍掉了,说到底是因粮食价格升高,水果生产过剩,加上他们不愿学习技术不愿投资造成的。望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袁某甲等11人上诉称,乔某某供应的桃树苗种植后出现大量死亡,而成活的树苗结果后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他也不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资料。无奈,我们先后将成活的桃树毁掉,还有少数上诉人保留着部分桃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乔某某提供了桃树苗,袁某甲等11人依双方的约定种植了桃树。袁某甲等11人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因桃树苗质量不合格及技术指导等因素所致。乔某某称是因其施肥及管理不当所致。双方均没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该问题涉及相关专业技术,对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审本着节约诉讼成本,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所作出的处理也是适当的,故乔某某请求袁某甲等11人偿还全部树苗款及袁某甲等11人请求驳回乔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均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某某负担25元,袁某甲等11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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