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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44年7月,鲁山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并进行多次调解,但最终于2010年8月17日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辆豫x号自7货车,雇佣司机XX搞营运业务,并向被告公司投保。2008年5月25日2时许,贾XX驾驶该车去平顶山送货,途经鲁山县X乡X路口时,不慎将同向行驶的李某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某X、王玉X当场死亡,闫广X受伤。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我方负全责。经调解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近40万元,后经向被告方申请理赔,只同意赔偿各项损失x元,双方引起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2008年5月25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

3、被告赔款计算书4页,被告方关于李某某豫x号车赔款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已承认的赔偿数据,以及被告没有赔偿到位的证明。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进行逐项核对,以核对结果为准。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第三者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双方对、对方举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所有一辆豫x号自7货车,雇佣司机贾XX搞营运业务,2008年5月25日2时10分许,贾XX驾驶该车去平顶山送货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口x+350M处时,撞住同向由李某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李某X、王玉X(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当场死亡,闫广X(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受伤。2008年5月29日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贾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X、王玉X、闫广X无责任。且原告与受害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调解书:1、车方赔偿李某X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x元。2、车方赔偿王玉X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x元。3、赔偿闫广X医疗费凭票支付外,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4、车方车辆修理费、凭定损单,摩托施救费凭票车方承担。原告凭票又支付闫广X医疗费x.79元,摩托车损失420元,以上原告共计实际赔付x.79元。

另查明:原告给自己所有的豫x号自7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同时,原告又为该车投商业险,保险期限: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1、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x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B)限额x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限额x元/座,1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限额x元/座,2座。5、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

因该事故造成李某X、王玉X两人死亡,闫广X受伤医疗费经被告方核定为x.81元,二次手术医疗费7743.54元,已超过一万元。第三人车辆损失:摩托车修理费50元,材料费390元,折残值20元,计420元。故强制险应按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实际损失420元计赔,共应计赔x元,双方对此赔偿总额无异议。但被告方未在此项中计算死者精神慰抚金。

关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参照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李某召死亡应理赔数额:1、死亡补偿金:4454×20=x元。2、丧葬费:x元÷2=x.5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按被告方已核准总年限16.5年计算,3044×16.5年=x元。4、李某X生于1972年1月,生前有生于1943年3月的母亲丁XX,生于1996年10月的长女李XX,生于2000年2月次女李X合,生于X年X月X日刚出生的三女李X银,因李某X的死亡,给妻子王X及家庭造成的精神痛苦较大,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万元。因李某X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5元。王玉X死亡应理赔数额:1、死亡补偿金:4454×20=x元。2、丧葬费:x÷2=x.5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按被告所核准共12.5年计算:3044×12.5=x元。4、王玉X生于1973年10月,生前有生于1941年7月的母亲邢书X,生于2000年12月的儿子王XX,因王玉X的死亡给母亲、妻子闫广X及儿子造成的精神痛苦较大,应酌定3万元为宜。因王玉X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5元。闫广X受伤应理赔数额:1、经被告已核医疗费用x.81元。2、二次手术医疗费用7743.54元。3、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x元/年÷22.5天/月÷12=42.26元/天。按一人护理,住院61天,护理费:61×42.26=2577.86元。4、误工费:61×42.26=2577.86元。5、伙食补助费:61×30元/天=1830元。6、营养费:61×10元/天=610元。闫广X应理赔总额为x.07元。综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二死一伤共计损失为:1、第三人车辆损失420元。2、李某X死亡应理赔x.5元。3、王玉X死亡应理赔x.5元。4、闫广X受伤应理赔x.07元,以上总计x.07元。已赔付x.98元,下余被告应再理赔x.09元。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贾XX驾驶豫R—x号自7货车,在311国道鲁山县X乡X村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车方负全责,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受害人做出赔偿后,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提出理赔请求,现经计算被告方依法应向原告理赔强制保险x元,双方对此保险应赔偿总额无异议。对商业保险按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并且原告又缴有不计免赔费用,故在合理理赔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共计x元限额内,应予全额赔偿,经计算应向原告理赔总额x.07元,减去已理赔x.98元,下余x.0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所造成的李某X、王玉X两人当场死亡没有计算精神慰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此项请求应依法计算,本案对李某X、王玉X死亡各酌定3万元。被告在答辩中称本案中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08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执行,而不能按照2009年标准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2010年8月27日最终庭审结束,经计算被告方由于按误工费8.93元/天、护理费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赔偿标准较低,又未计算精神慰抚金,理赔未及时到位,是双方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按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扣除已理赔x.98元外,再理赔原告李某某保险赔款x.09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完毕。

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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