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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李某某、王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女,1946年4月出生。

被告王xx,女,1993年1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xx。

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诉被告李某某、王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战,被告李某某、被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曾xx因车祸入住原告处治疗,2010年1月29日自动出院。曾xx在原告处住院号为x,其在原告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42元,已缴纳医疗费x元,现拖欠原告医疗费x.24元。曾xx在2010年1月自动出院后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曾xx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曾xx遗产的范围内也应偿还其债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曾xx所欠医疗费x.24元。

被告李某某、王xx辩称,因为被告家里没钱,对方也没赔钱,所以欠了医疗费,只要对方把钱给了被告,被告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曾xx在原告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24元,已付费用x元,欠医疗费x.24元。

被告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xx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被告方不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7日,曾xx因车祸入住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曾xx在原告处住院号为x,2010年1月29日曾xx自动出院。曾xx在原告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42元,已缴纳医疗费x元,现拖欠原告医疗费x.24元。曾xx在2010年1月自动出院后去世。曾xx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李某某,其女王xx。

本院认为,曾xx在原告处住院期间欠原告医疗费x.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曾xx在出院后去世,李某某、王xx作为其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曾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其债务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xx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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