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1年9月出生,重庆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申成平,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凉水井。
法定代表人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1955年1月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住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野厂与李某甲、李某乙三方达成的口头购销付款协议,虽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原野厂与李某甲之间形成:原野厂为供方,李某甲为需方。双方对1997年8月13日前的购砖付款事实没有争议,李某甲共开砖(略)匹,付款(略)元;而1997年8月20日李某甲在原野厂开砖(略)匹,原野厂虽向其开具了发票,但李某甲并未向原野厂支付货款;李某甲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李某乙支付了该笔货款,因此根据双方1997年10月1日的购砖清单,李某甲尚有(略)匹的砖款未付。在此之后李某甲提砖(略)匹仅向李某乙付款5000元,又有(略)匹的砖款未予支付。因此,李某甲提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野厂在未能确认李某甲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虚开发票,对纠纷的引起也负有一定责任。李某乙对本次纠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某甲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货款,而以发票作为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货款(略).5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率为日万分之三,计息时间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600元,由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负担120元,由李某甲负担480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认为1997年10月1日双方对帐时,其有(略)匹砖砖款已付,但未提砖,之后所提的(略)匹砖中,减去(略)匹,再减去李某乙自用的6400匹,实际只提砖(略)匹,按每匹砖0.16元计算,砖款应为5603.52元,扣除李某乙收去的5000元,实际只欠603.52元。因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因与李某乙有购煤关系而欠李某乙煤款,后双方与李某甲协商,李某甲以李某乙的名义购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的砖,单价为每匹0.16元,砖款直付李某乙,以冲抵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欠李某乙的煤款。之后,李某甲开始以李某乙的名义、黄荆坡建筑队的名义从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提砖。1997年10月1日,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与李某甲对帐,双方确认李某甲已提砖(略)匹。之后,李某甲又以李某乙的名义在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提砖(略)匹。至此,李某甲在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共提砖(略)匹。
对以上提砖的数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李某甲所提的(略)匹砖中,李某甲以黄荆坡建筑队的名义提砖(略)匹,单价为每匹0.165元,总计砖款(略)元已支付给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1997年5月21日、7月30日、8月13日,李某甲以李某乙的名义分别提砖(略)匹(其中李某乙自用6400匹)、(略)匹、(略)匹,单价为每匹0.16元,总计砖款(略)元已支付给李某乙。
在1997年10月1日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与李某甲对帐之后李某甲所提的(略)匹砖中,李某甲已给付李某乙5000元。
以上付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李某甲所提的(略)匹砖中,李某甲于1997年8月20日以李某乙的名义提砖(略)匹,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向李某甲出具了(略)元的发票一张,但李某甲并未将该笔砖款支付给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亦未支付给李某乙。
本项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已提砖(略)匹无异议,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1997年8月20日和9月15日出具的发票、其与李某乙1997年8月12日的协议、李某乙1997年8月13日的收条、陈少勇2000年7月7日的证言、李某甲本人的银行存折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1997年8月20日以李某乙的名义提砖(略)匹的砖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提砖的总数量及已经给付的砖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李某甲于1997年8月20日以李某乙的名义提砖(略)匹是否给付砖款存在争议。李某甲以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1997年8月20日和9月15日出具的发票作为已付款的依据,本院不能采信,而提交的其与李某乙1997年8月12日的协议、李某乙1997年8月13日的收条、陈少勇2000年7月7日的证言、李某甲本人的银行存折等,因在时间上与其提砖时间存在矛盾,故其辩称已支付该笔砖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案李某甲提砖总数为(略)匹(为1997年10月1日双方对帐确认的(略)匹与对帐之后李某甲所提的(略)匹之和)。在1997年10月1日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与李某甲对帐时,双方确认李某甲已提砖(略)匹,扣除已经付款的李某甲以黄荆坡建筑队的名义提砖(略)匹和已经付款的以李某乙的名义提砖(略)匹,故截止双方对帐之日,李某甲应有((略)匹减去(略)匹再减去(略)匹)(略)匹砖款计9827.36元未付(按每匹0.16元计)。对帐之后李某甲所提的(略)匹砖,计砖款(略)元(按每匹0.16元计),李某甲仅支付5000元给李某乙,故此次提砖李某甲尚有((略)元减去5000元)7800元砖款未付。因此,本案李某甲尚欠的砖款应为(9827.36元与7800元之和)(略).36元。故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欠款金额计算有误,多计算了一匹砖的价款计0.16元,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货款(略).3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率为日万分之三,计息时间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诉讼费不变,二审诉讼费6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颜菲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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