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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汤某乙、陈某丙、汤某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港侨公司)与汤某乙、陈某丙、汤某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3日,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再审人是否结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因此,在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x元后,必须弄清被申请人汤某乙完成多少工程量。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四份工程数量计算书,即认定其工程款数额达x元,缺乏事实依据。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06年11月,在工程完工交付前制作的工程数量计算书只是草单,不具有结算性质。申请再审人总包宁德交警支队修缮工程后,又被工程项目部肢解分包给十几个施工组施工,类似的工程数量计算书草单很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持有工程数量计算书,该工程即是被申请人完成。根据各施工组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施工质量情况,工程项目部于2007年2月15日召集各施工班组(包括被申请人在内),并聘请宁德九建工程师参与协商确定修缮工程各项工程量和单价,后分别作出的工程计算书才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005年8月9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只明确记载被申请人承包铝合金窗玻璃幕墙项目,与2007年2月15日结算给被申请人的两笔工程款相吻合,一笔为玻璃幕墙价款x元,另一笔x元包含在另案当事人陈某鉴计算单内的最后一项“主楼铝合金窗”,两笔款项合计x元,根本不是60多万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计算书上记载的工程,系他人承包完成。二、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针对被申请人将“裙楼明框带骨架幕墙、裙楼不锈钢栏杆”等27项工程款x元和裙楼铝合金窗工程款x元计入自己份额的做法,在上诉时便提供工程项目部与另一施工人林会兴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林会兴完成的裙楼不锈钢栏杆等27项和裙楼铝合金窗工程的工程数量计算书原件三页,以及林会兴向申请再审人领取的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五张(因财务制度限制,无法提交原件),这些证据材料应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提出的完成64万多元工程量的主张。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领取现金x元和垫收材料款x元,应得工程款为x.8元。实际多领取的x元(多领部分系被申请人与陈某鉴合股的工程款)本应判决返还,冲抵另案工程款,但却还要申请再审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x元。

被申请人汤某乙、陈某丙和汤某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04年12月10日,申请再审人融港侨公司与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融港侨公司承接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挥中心修缮工程,后融港侨公司在宁德设立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宁德交警支队修缮工程项目部,黄某戊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2005年8月9日,被申请人汤某乙、陈某丙、汤某丁以被申请人汤某乙的名义与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宁德交警修缮工程项目部签订《交警支队大楼旧楼改造铝合金玻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铝合金窗施工单价每平方米236元,玻璃幕墙施工单价不含检测费每平方米626元,工程施工标准应达到国家颁发的施工工程标准。工程施工后,宁德交警支队修缮工程项目部应在一个星期内给付被申请人汤某乙等人工程总造价的95%预付款,剩余部分宁德交警支队修缮工程项目部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被申请人结清工程材料费及施工安装费用。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汤某乙等人除完成合同约定的铝合金窗、玻璃幕墙工程外,还承接了裙楼铝塑板和不锈钢幕墙的27个项目的工程。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上有融港侨公司项目部负责经理黄某戊和项目部结算人员叶铮的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公章。汤某乙等人完成工程项目之后,从宁德交警支队修缮工程项目部处领取了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

申请再审人融港侨公司主张应以2007年2月15日的工程数量计算书,而不是将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作为讼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融港侨公司提供的2007年2月15日的工程数量计算书未经被申请人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该项证据也未得到被申请人汤某乙等人的认可,故申请再审人融港侨公司关于应以2007年2月15日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来看,可以证明在涉案修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汤某乙等人除履行与申请再审人融港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义务之外,还承接了交警支队指挥中心的裙楼铝塑板和不锈钢幕墙等项目的施工任务。融港侨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工程数量计算书上签字及盖公章,应视为对被申请人汤某乙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融港侨公司主张该工程数量计算书只是草单,并非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凭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融港侨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汤某乙等多领取的x元属汤某乙和另案当事人陈某鉴合伙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二审时融港侨公司提交的与林会兴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数量计算书和案外人林会兴领款单据仅是复印件,且林会兴未到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裙楼铝合金窗和不锈钢幕墙等项目是由林会兴承接施工的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应认定裙楼铝合金窗和不锈钢幕墙等项目,亦由被申请人汤某乙等人实际完成施工。据此,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x.83元,扣除被申请人领取的工程款x元及应当扣除案外人颜国珍的材料款x.83元,融港侨公司尚拖欠被申请人汤某乙等人工程款共计x元。

综上,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黄某珍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0年一月日

书记员张宏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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