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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法律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白卡卡,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二层楼房,每平方米为70元,付款办法为:一层楼板上去后由被告付原告3000元,二层上顶后,由被告付原告6000元,剩余款项等粉刷结束后,由被告付给原告。原告按协议将被告二层房主体建成后,被告分二次共给付原告60OO元,剩佘3000元一直不给付,故原告状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缺席,致使调解不能。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而被告则未按约定给付其工程款,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O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被告存在违约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一定损失,该损失从原告主张之日(2008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3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上诉人不该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双方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可明确看出,被上诉人的建房包含基础、房顶、粉刷等多项施工项目,而其在一层主体完工后,就要求付款,众多的施工附助项目尚未完成,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2、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一层后,推诿拖延,经再三催促,被上诉人也不采取措施积极施工,到最后,连施工人员也撤离了施工现场,留下厨房、卫生间、拆壳子、楼面、粉刷等项目不予施工,其严重违约导致建房根本无法再让其进行,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建房合同,重新找人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支付其价款共计6000元,此事完结。而被上诉人现又否认了该民事法律行为,又以解除的建房合同为由,重新要求相关费用,明显违法,并且无事实根据。二、一审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中,在法院所定的开庭日期前一夜里,上诉人的父亲悴然去世,上诉人无法参加庭审,但在相应时间及时电话通知了法院,一审法院却不顾该事实,依然审理,并缺席判决,使上诉人的意见和抗辩理由无从审议,不能有效地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甲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建房的面积、每平方的价格、应付款总额及付款办法,这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明显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王某某应给答辩人9000元,但王某某分两次仅给了答辩人6000元,下余3000元拒付,答辩人才被迫停止内粉刷。上诉人欠工钱不支付,又单方撕毁合同,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的父亲在一审开庭前一周去世,于开庭的前一天埋葬,其第二天完全可以去开庭。上诉人称自己向法院请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二审中,王某某申请证人王某刚、李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及王某某建房粉刷工程由李某乙等人所干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2日建房协议书内容是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王某某不认可李某甲一审中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内容,认为与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一致,要求对协议书进行鉴定,但在法庭已明确告知鉴定申请提交期限的情况下,其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该协议效力,同时其也没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足以否认该协议内容,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已付的工程款数额6000元均无异议,虽然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刚系王某某连襟,且其对李某甲所干工程的总额及双方是否结算等情况并不清楚,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李某甲起诉要求的是王某某支付自己所干工程的下余工程款,并未要求支付粉刷项目工程款,证人李某乙证言与本案争执焦点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于王某某认为已支付完李某甲全部工程款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开庭前曾向一审法院请假,故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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