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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某某、中天石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中天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乡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中天石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天石业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天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审理。再审申请人中天石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礼,被申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6月,经被告黄某某介绍,原告张某到被告泌阳县中天石业公司打工,安排从事石边切割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08年7月6日10时许,原告在切割石边作业时,因锯片破裂造成刀头飞出,击中原告眼部和胸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泌阳县X乡卫生院和舞钢职工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2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共花去医疗费x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中天石业公司和黄某明共支付了15300元费用后,未对相关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中天石业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中天石业公司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采取相关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石业公司不某庭、不某、不某辩、不某证,不某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其应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被告黄某某只是原告打工的介绍人,在生产工地负责记帐和发放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是包工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所主张某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医疗费用12052元;误工费4541.40元;护理费1361.9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3109.60元;鉴定费、检查费6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300元,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为2773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泌阳县中天石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738.90元。二、被告泌阳县中天石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泌阳县中天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天石业公司负担360元,原告张某负担50元。

再审申请人中天石业公司申诉称,被申诉人张某、一审被告黄某某以及一审的证人张某雨、李某良都不某其公司员工,一审判定张某与再审申请人有雇佣关系没有事实证据,显属判决错误。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泌阳县X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提供了陈夏中的两份证言:一份是2011年4月30日出具,证明其是张某发生事故时所在厂负责人,并参与了此事故的处理,称对事故当时进行了赔偿,并签有协议。一份是股权转让证明,证明其在中天石业公司的一百三十万元的股权于2007年10月24日全部转让,此后中天石业公司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另,再审申请人还提供了关于中天石业公司不某张某事故发生所在石材厂的说明材料,该材料上附有泌阳县福建石材行业商会和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情况属实”的签署并加盖印章。

被申诉人张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中天石业公司提供的申诉材料与事实不某,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某,证据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Im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

审判长王明安

审判员郑岩

审判员刘江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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