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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南川区公安机关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会、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仕分”等人共谋诈骗后,在重庆市南岸区、九龙坡区、万盛区、石柱县等地,虚构事实,利用被害人急于治病或者消灾的心理,进行诈骗作案,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作案四次,诈骗钱财财数额共计x.00元,系巨大。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提请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系累犯这一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审理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会、李某某、杨某某(三人已经判刑)等人共谋诈骗后,多次到重庆市南岸区、九龙坡区、万盛区、石柱县等地,由一人扮“坐子”寻找作案目标“叶子”(即被害人),一人扮“撬子”谎称神医曾为其治病消灾,并负责带“坐子”和’叶子”寻找神医,一人扮“看拖”负责盯梢“叶子”,一人扮“老师”(即神医或神医亲属),“看拖”将“叶子”的家庭信息传递给“老师”。之后,利用“叶子”急于治病消灾的心理,骗取“叶子”财物。

2008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仕分”(身份不明)等人在重庆市万盛区广场附近,采用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徐某芳人民币5400.00元。

2009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仕分”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天桥附近,采用上述作案方式,骗取文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2009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仕分”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某坪桃花溪大桥附近采用上述作案方式,骗取梁某某人民币x.00元。

2009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会、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石柱县X镇良玉广场附近采用上述作案方式,骗取郎某某人民币x.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文某某、梁某某、郎某某的陈述。

2、同案关系人杨某会、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徐某某、文某某、梁某某、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拍照。

4、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

5、郎某某的利息及代扣税清单等书证。

6、杨某会、杨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说明。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现金x.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峰

人民陪审员徐某萍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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