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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刑初字第232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修理工,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本区X镇X村驶往舟渡白峰码头方向,途经329国道线(略)+900M处时,被告人周某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在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人乐某甲相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乐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乐某甲的陈述、证人乐某、乐某乙等人的证言、接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记录、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现场路段勘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图照、被害人病历、伤势鉴定书、证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意见,对肇事的事实和经过没有记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驾车撞伤被害人乐某甲致其重伤,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也不能排除另有他人肇事的可飞岂,故该罪名不能成立,并向法庭提供了周某世等4人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浙B/(略)二轮摩托车,从北仑区X镇X街附近的志会摩托车修理店驶往舟渡白峰码头方向。当该车行驶至329国道线(略)+900M处时,被告人周某因操作不当致车侧翻。在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乐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乐某甲重伤、被告人周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经济损失300余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交重认字(2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警支队鉴定,被害人乐某甲损伤为重伤,致残程度为III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乐某甲医药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乐某丙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18点许,被告人周某骑一摩托车开往白峰方向,后听说周某事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王某良、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2000年12月11日晚18时许,听一司机说前面有一人横躺在地上,即从白峰码头过来,路过兴丰大酒店与329国道线交叉口附近时,看到被害人乐某甲躺在路上,在一摩托车边还有周某躺着,即将周某起,周某说“另外一个人呢”,后警车到了,就把2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的车辆浙B/(略)二轮摩托车是他在周某修理店修理的,至今尚在该店,未取回的事实;4、证人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其到周某家找周某车时,周某是骑红色幸福125二轮摩托车陪其到店里取车的,那时店里只有周某一人的事实和经过;5、接警经过证实在2000年12月11日19点零5分,接到报警,在兴丰大酒店与329国道线交叉口附近发生一起事故,即赶至现场,两名伤者已送往医院,地上有浙B/(略)幸福125摩托车侧倒在地上,还有少量血迹及摩托车散落物,摩托车与地上有大量的刮擦痕迹,即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和经过,并证实了肇事的时间在2000年12月11日18时许,与上述证人时间相吻合;6、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记录、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甲负次要责任的事实;7、被害人的病历、损伤鉴定书及疾病诊疗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次肇事造成被害人乐某甲极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预硬膜下血肿、左颞顶硬膜外血肿伴脑疝,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8、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现场图及图照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摩托车的损伤情况及与地面摩擦的痕迹、被害人的损伤情况;9、赔偿凭证实被害人乐某甲已获少部分经济赔偿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1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肇事者用过浙B/(略)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凿、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甲负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充分,不应定罪量刑,经审理认为,此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有力,缺乏与本案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0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霞萍

审判员楼祖德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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