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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隆某学犯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学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隆某学开始在石柱县X镇范围内修建违法建筑。在修建违法建筑期间,被告人隆某学为了得到原县规划局执法大队副队长谭树海以及执法大队中队长杨震宇的照顾,使其违法建筑顺利建成,被告人隆某学先后3次向谭树海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2次向杨震宇行贿共计人民币2.2万元。

2006年以来,被告人隆某学共修建违法建筑X栋,其中已建成X栋,在建房屋2株,且己建成房屋均己出销售完毕,被告人隆某学获取了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查处违法建筑案件材料、规划许可证、卖房合同、发票、花名册;证人谭××、杨××、马××的证言,被告人隆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隆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隆某学系在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行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隆某学减轻或免除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学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不实。3.被告人隆某学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对被告人隆某某量刑时己作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财物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日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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