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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冷水滩泰东酒楼主管,家住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画眉组。

被告人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捕前系冷水滩泰东酒楼服务员,家住永州市零陵区X乡X村二组。

上述被告人王XX、鲁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鲁XX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9月1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XX、鲁XX与王济贤、唐李桂(另案处理)四人在冷水滩南华大酒店对面搭乘洪××的出租车去河西万喜登酒店,后又找借口要求司机开到黄某井市场、桥头市场等地方,洪××因害怕不愿意去了,被告人王XX、鲁XX以耽误时间为由向余索赔500元,余不肯,王XX、鲁XX等人就对洪××进行殴打威胁,抢得洪××现金227.5元及爱立特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20元。该院以被告人王XX、鲁XX犯抢劫罪,被告人王XX、鲁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鲁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XX、鲁XX与王X贤、唐X桂四人在冷水滩南华大酒店对面搭乘洪××的出租车去河西万喜登酒店,车到万喜登酒店路段时,王XX又要洪××将车开到黄某井菜场、桥头市场等地方,后洪××因害怕不愿意继续前往。王XX就以洪××耽误时间为由向洪索赔500元。洪××不肯,王XX就对洪××进行威胁、殴打。后王XX、鲁XX等人抢走洪××现金227.5元、爱立特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洪××的陈述,证实了他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物品的品种、数量;2、对洪××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王XX、鲁XX、王X贤、唐X桂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王XX处扣押了爱立特牌手机一台、从鲁XX处扣押了现金227.5元,现上述物品均已发还洪××;4、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鲁XX均系被抓获归案;6、同案人王X贤、唐X桂的供述,证实了王XX、鲁XX抢劫洪××的事实;7、被告人王XX、鲁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鲁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鲁XX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鲁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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