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将刘xx砍致轻伤。201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其子陈某x电话称与人发生争执后,遂电话通知陈某x到现场查看情况。陈某x带领乔二x等人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王xx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陈某某也赶到现场参与厮打,致王xx、庞xx、戴xx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某、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累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两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修武县X村乔xx家因琐事与本村刘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将刘xx右某腿砍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费20000元,刘xx不再追究陈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xx关于其与陈某某在乔xx家因琐事吵架,陈某某拿菜刀,抡其右某一下后跑掉的陈某;2.证人乔xx关于当晚其在家看见陈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刘xx拿板凳,其上去拦架时,陈某某拿刀砍在刘xx的腿上,刘xx用拳头将陈某某的鼻子打破,其与徐xx将二人拦开的证言;3.证人徐xx关于陈某某在乔xx家厨房拿一把刀砍在刘xx的腿上,其与乔xx将二人拉开后,看见刘xx一条腿在流血,裤子被砍破的证言;4.证人刘某x关于其到乔xx家看见刘xx一条大腿流血,乔xx、徐xx、陈某某及妻子都在现场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告知笔录;7.修武县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笔录、扣某、移交物某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的儿子陈某x(已判决)、徐xx(已判决)、陈某祥(另案处理)在焦作市黄河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与在此接货的王xx、庞xx、戴xx等人发生口角。后陈某x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告知本村陈某x到现场查看情况。陈某x带领乔二x(另案处理)、陈某x(另案处理)到达现场与陈某x等人会合后,与王xx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陈某某也赶到现场参与厮打,造成王xx急性颅脑损伤、右某顶颞部头皮裂伤,庞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戴xx急性颅脑损伤、右某、枕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王xx、庞xx、戴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儿子陈某x、同案犯陈某x、徐xx已赔偿被害人王xx、庞xx、戴xx各项经济损失费各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xx、庞xx、戴xx关于当天其三人被人殴打,并在打架过程中有一中年男子拿着啤酒瓶赶到现场参与进来的陈某;2.证人陈某x证言,其给父亲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通知陈某x、乔二x、陈某x去了现场;3.证人陈某x证言,陈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儿子陈某x在六运路口被人欺负,让其过去看看。打架期间,陈某某也赶到现场用拳头打对方的人,后又拿啤酒瓶砸人;4.证人徐二x证言,当天打架前,其看到陈某x拨通了一个电话,后见村里的陈某x、乔二x等人过来参与打斗,其想是陈某x刚才打电话叫人过来的;5.证人乔二x证言,当天陈某某拿着一个啤酒瓶朝对方砸去,后双方殴打起来,陈某某与陈某x在对方车上拿钢筋棍抡对方的人;6.证人刘某x、王二x证言,打架那天对方人中大部分都是二十来岁的年轻人,后有一个中年男子也参与了进来;7.证人张xx证言,在打斗过程中,对方十几个人有拿砖头的,有拿酒瓶的;8.证人裴xx、张二x证言,当天下午6时许,有两辆车上的人在其门口用钢筋棍、啤酒瓶互相殴打;9.证人赵xx证言,当天下午其儿子陈某x被人叫去参与打架;10.证人陈某x证言,当天下午5时许,其哥陈某x等人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在六运路口,与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下来的人发生打架;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xx、庞xx、戴xx损伤程度均属轻伤;13.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均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6日17时许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
3.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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