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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攸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湘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6月6日、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05年3月被告称其在峦山镇新阳煤矿有股份,问原告是否愿意参股,原告信以为真,表示愿意参股,随即交给被告8万元现金,但后经核实,被告在新阳煤矿根本没有股份。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引诱原告参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1张,以证明2005年农历3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新阳煤矿附井承包投资股金x元。

2、新阳煤矿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在该矿没有股份。

3、收条1张,以证明2005年7月16日案外人尹某强收到原告在茶陵享垅煤矿股金x元,与被告收到的x元无任何关系。

被告刘某乙辩称:合伙承包峦山新阳煤矿是原告联系的,被告收取原告股金x元是实,后因政策原因承包未成。时隔几天,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又来到茶陵县X镇承包煤矿,并将原在峦山新阳煤矿所有股份转到茶陵潞水煤矿,其中也包括原告的x元,原告作为被告名下的小股东参加了煤矿的管理工作。现原告称被告诈骗其钱财,纯属诬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尹某某、韩新华、尹某强的证明3份,以及证人韩新华、尹某强的当庭陈述,以证明被告收到的原告x元投资款已转入茶陵煤矿,且原告作为被告的小股东在该矿参加了管理。被告在股东会上要求原告交回其承包峦山新阳煤矿附井时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条,但原告称收条在家中未带来。

2、合伙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系茶陵县X镇老井煤矿股东,原告与尹某强系被告名下的小股东,受被告的委派,原告与尹某强在该矿分别参与不同的管理工作。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对证人尹某某进行了调查,证明了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合伙承包峦山新阳煤矿附井的情况,以及后来承包茶陵县X镇老井煤矿,被告将在新阳煤矿的股金全部转入茶陵县X镇老井煤矿。原告及尹某强作为被告名下的小股东,受被告委派参与该矿管理的情况。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原告x元是峦山新阳煤矿附井承包款,而不是原告所说被告在新阳煤矿有股份,引诱原告合伙。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尹某强系被告名下的小股东,是被告委派其在矿上代表被告参与管理工作,尹某强出具的收条其中包括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在峦山新阳煤矿的承包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尹某某未出庭作证,尹某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转股无协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收原告x元投资款转到茶陵煤矿,被告收原告x元与尹某强收原告x元无必然联系。对证据2认为原告是尹某强名下的小股东,原告对他们签订有关合伙协议的情况并不了解,“刘某甲任安全员(由刘某乙委派)”的一行字明显系事后添上去的,不真实。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且证人尹某某只是凭主现推测当时的情况,并非其亲眼所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但其证明力需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3份证明及2个证人的当庭陈述,其证明力需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除添加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其证明力需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系攸县X镇人。2005年农历3月,原、被告与韩新华、尹某某等人准备合伙承包攸县X镇新阳煤矿附井。同年农历3月8日,原告交给被告承包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对该矿附井承包不成,被告并未退回该款给原告。同年6月,被告与韩新华、尹某某等人通过承包方式取得茶陵县X镇老井煤矿的经营权。同年8月1日,被告与韩新华、尹某某等人签订合伙协议,被告系显名合伙人,尹某强系被告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且受被告委派在该矿担任采购员。同年7月16日,尹某强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茶陵享垅煤矿(系老井煤矿范围之一)来股金x元,原告担任该矿安全员。茶陵县X镇老井煤矿生产经营约一年,因国家政策原因而停产。后原告认为其为尹某强名下的合伙人,其交给尹某强的在茶陵县X镇老井煤矿的合伙出资x元与被告收取的原告在合伙承包攸县X镇新阳煤矿附井的出资x元无任何联系,被告收取的x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而被告认为其收取的x元已转到茶陵县X镇老井煤矿,原告与尹某强均系被告名下的合伙人,均受被告委派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尹某强出具的x元收条包括被告原收取原告的合伙承包攸县X镇新阳煤矿附井的出资x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所有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乙收取的原告刘某甲在攸县X镇新阳煤矿附井承包出资x元是否已作为合伙出资转到茶陵县X镇老井煤矿,即尹某强收取的原告x元是否包括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现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条以及尹某强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条,这两份证据系书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提供的证明、证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均系证人证言。证人韩新华、尹某某与被告均系茶陵县X镇老井煤矿的显名合伙人,这些证人并未亲身见证被告将收取的x元已转到茶陵老井煤矿款及尹某强收取原告x元的情况。而尹某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委派尹某强参与煤矿管理的职责是采购员,并没有书面授权尹某强收取股金等其他事项。故原告刘某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刘某乙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在攸县X镇新阳煤矿附井承包投资款x元已转到茶陵县X镇老井煤矿,亦即被告直接收取原告的投资款x元就包括在尹某强收取原告的x元之内。故可以认定原告为合伙承包攸县X镇新阳煤矿向被告提供了合伙出资x元,原、被告承包攸县X镇新阳煤矿附井的合伙事项未实现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应当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既未明确其经济损失的项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在合伙承包攸县X镇新阳煤矿的出资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8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9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贺湘华

二ΟΟ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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