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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迫卖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强娃、王某、丹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将叶县X乡X村民刘某某、秦某某强行拉到郏县X乡附近荒野无人处,对刘某某、秦某某辱骂、殴打。当晚,二女被殴打屈服后拉到郏县X乡“村X村饭店”卖淫。直至2009年9月7日刘某某、秦某某才被郏县公安局解救。二女被迫卖淫21天,卖淫获利全部被强娃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早一二十天左右的晚上10点左右,我在宝丰县X乡X路口附近的夜市摊上见到强娃、王某、丹某等人带了两个小妮,一个叫燕子,一个叫小平,吃过饭后我跟他们一块上山去玩,到平顶山六矿附近的山上,王某打燕子了,我当时在场,让燕子当小姐,燕子不愿意,后来强娃说要上燕子哩,燕子不愿意,强娃就强行和燕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丹某开住车回去了,去了村X村饭店,小平和燕子已经愿意当小姐卖淫了。丹某我不知他是那的,他的车是银白色的,没记住车牌号。第二天鲁某霞见到小平和燕子后给强娃、王某、K说她们都愿意(做小姐)。平时小平、燕子由强娃、王某、K看管住做小姐,具体咋做我不知道。开始去的时候卖淫的钱交到鲁某霞的账上,过两天强娃、王某、K把钱要回去了,说是要花哩、鲁某霞知道饭店卖淫的事,小平、燕子卖淫一次收多少钱我不知道。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王某是我在2007年在河南省煤炭卫校上学时认识的。2009年8月15日下午,我和秦某某在平顶山逛街时,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凯撒步行街X街,他说让我等一下,他马上就到,秦某某俺俩走到与体育路交叉口时,见强娃、王某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王某让秦某某俺俩上车说是请俺俩吃饭,还说他伙计们都在夜市上等着哩,一辆面包车接住我们到夜市上,张勇、李某某、东在那等着哩,后来我说走哩,丹某开着车,强娃、王某、狼也坐上说是送秦某某俺俩回去,走到一个小土坡那,丹某停下车,他们四个下车说是解手哩,停两三分钟王某说让秦某某俺俩下车,他拽住秦某某的头发把她拽下车,我也被拖下车,强娃把我拉到一边把我跺到地上,让我脱衣服,我不脱他就拽住我的头发煽我骂我,把我按在地上和我发生了性关系,王某说叫我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不拿的话搜出来就朝死里打,我把身上的诺基亚5310直板手机和几十元现金给他了,王某又说这两天俺的店里缺小姐,让我过去当小姐,我说得给家里打个电话,王某说到店里再说,开车的孩同伙喊他丹某,还有个孩同伙喊他狼,后来秦某某俺俩被拉到郏县X村X村饭店。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半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和同学刘某某在平顶山市X街时,过来一辆红色的出租车,强娃、王某把俺俩拽到出租车上,车上除了司机外还有两个孩,王某说不让俺俩吭气,语气可恶,刘某某俺俩也不敢大叫,俺俩被拉到村X村饭店附近的一个夜市摊上,出租车走了,强娃打电话叫张勇开来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上坐了四五个人,他们在夜市上吃饭喝酒到晚上11点左右,又开车把刘某某俺俩带到一个小土坡那,我也不知是啥地方,王某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拽下车,强娃把刘某某拉到一边去了,我对王某说滚,他就打我的脸、卡我的脖子,拽住我的头发往车上撞,还说叫你犟,打我一会强娃让我把身上的衣服都脱了,对我说知道叫你干啥哩不知道,因为我在车上听过他们说做小姐的话,就说知道,叫我做小姐哩,强娃让我穿上衣服后又说我想和你发生性关系哩你叫不叫,我怕挨打也不敢吭气,他问急了,我说我不想在这,强娃把我带到车上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王某打我的时候丹某、狼就在一边看着,狼说你知不知道我叫啥,我叫狼,我要急了我要吃人,当时在半山坡处胁迫刘某某俺俩做小姐的有强娃、王某、狼、丹某。回到村X村饭店后,强娃又和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第二天起来后强娃、王某给我说怎么做(卖淫)、怎么收钱,在强迫我们卖淫的头一天,王某还把刘某某的手机拿走了。

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2004年11月份左右,我在郏县X乡X村北头开一个村X村饭店,李某某是二厨。小平、燕子来我饭店半个多月了,她俩是和两孩一块来的,她俩在饭店里主要是端菜、倒水、招待服务。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接到女儿电话后知道女儿被人控制即到郏县公安局报案。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就和刘某某到郏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对于被告人辩称的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在场不能证明其参与了犯罪活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参与犯罪活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在场的行为有两名受害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提供未参与犯罪活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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