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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1734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煤炭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白三通公司)、中国煤炭报社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丙,被告蒲白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煤炭报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起诉称:原告系“拖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现被告蒲白三通公司在“中国煤矿网”上刊载了仿制原告专利产品的图片,并委托被告中国煤炭报社在《中国煤炭报》上发布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广告。该侵权产品已经获得安标证书,证明被告仿造的侵权产品早已成批生产。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共同享有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蒲白三通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中国煤炭报社停止刊登蒲白三通公司的侵权广告。

被告蒲白三通公司答辩称:被告在“中国煤矿网”上和《中国煤炭报》上刊载的产品系被告自行研制的产品,不是二原告的专利产品;上述产品仍在试制阶段,并未成批生产;本案争议已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扰乱了被告正常试制产品的行为。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煤炭报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李某甲、李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拖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5月28日,上述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

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拖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由拖梁、顶梁、杆件、支柱、液压缸组成,其特征在于与拖梁垂直的联接杆件(3)一端与前拖梁(1)连接,另一端与后拖梁(2)连接;推进液压缸(4)一端与矩形顶梁(5)连接,另一端与拖梁连接;前拖梁(1)、后拖梁(2)端头带有连接其他拖梁的连接套筒(6),液压支柱(7)分别垂直连接在矩形顶梁(5)的下端。

2008年8月1日,《中国煤炭报》刊载了蒲白三通公司的产品广告,广告内容包括:“公司主导产品有:……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基本性、伸缩性)”。广告中还配有两幅支架产品照片。

2009年1月4日,根据李某丙的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中国煤矿网”(网址为:www.x.com.cn)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显示,该网站刊载了蒲白三通公司制造的“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的产品图片及产品技术特征的介绍。

蒲白三通公司制造的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李某甲、李某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差异: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与拖梁垂直的联接杆件一端与前拖梁连接,另一端与后拖梁连接;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中,与托板垂直的联接板一端与前托板连接,另一端与后托板连接,三者构成整体板状结构。

蒲白三通公司还主张,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前托板和后托板的端头与其他托板之间采取内芯式连接方式,上述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使用连接套筒连接的方式不同。经查,蒲白三通公司主张的上述内芯式连接方式,即前托板和后托板的端头分别带有连接其他托板的套筒结构,两个托板之间通过在相接的两个套筒中插入连接块,并用销子固定的方式连接。

2007年11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李某甲、李某乙指控蒲白三通公司生产的“悬移支架”产品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纠纷案出具(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包括:一、本调解生效后被告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承诺不生产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专利号为x.7的专利产品。二、被告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开发的“整体顶梁铰接滑移支架”,即被告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样品照片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专利号为x.7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同,不构成侵犯争讼之专利权。三、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18万元;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经比对,上述“整体顶梁铰接滑移支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蒲白三通公司制造的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差异:(1)二者由前托板、后托板和联接板构成的整体板状结构的形状存在差异;(2)上述“整体顶梁铰接滑移支架”产品前托板和后托板的端头分别带有连接其他托板的片状结构;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前托板和后托板的端头分别带有连接其他托板的套筒结构,两个托板之间通过在相接的两个套筒中插入连接块,并用销子固定的方式连接。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专利证书、检索报告、说明书、公证书,蒲白三通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照片、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涉案“拖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本案中,蒲白三通公司制造的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李某甲、李某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两点争议:第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与拖梁垂直的联接杆件一端与前拖梁连接,另一端与后拖梁连接,而蒲白三通公司制造的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使用与前托板垂直的联接板替换联接杆件,一端与前托板连接,另一端与后托板连接,三者构成整体板状结构。对此,本院认为,前拖梁与前托板、后拖梁与后托板系相同结构的不同称谓,用联接板替换联接杆件,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故本院确认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第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前拖梁、后拖梁端头带有连接其他拖梁的连接套筒,而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前托板和后托板的端头分别带有连接其他托板的套筒结构,两个托板之间通过在相接的两个套筒中插入连接块,并用销子固定的方式连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使用的套筒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的连接套筒系同一结构,该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系相同的技术特征,蒲白三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定,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蒲白三通公司制造上述侵权产品,并在“中国煤矿网”上、《中国煤炭报》上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甲、李某乙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某甲、李某乙还主张中国煤炭报社发布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广告的行为,与蒲白三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国煤炭报社接受蒲白三通公司的委托,发布涉案广告,其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主体,其对所发布广告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亦没有进行审查的义务,故中国煤炭报社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李某甲、李某乙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述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蒲白三通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已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扰乱了其正常试制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整体顶梁铰接滑移支架”产品相比,不仅产品名称存在差异,而且产品的结构也存在差异,故本院认定,上述两个产品系不同的产品,蒲白三通公司以上述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认为本案争议已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蒲白三通公司制造,并在“中国煤矿网”上、《中国煤炭报》上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拖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支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蒲白三通公司实施的系制造、许诺销售侵犯李某甲、李某乙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蒲白三通公司未通过该行为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该行为亦未给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李某甲、李某乙主张蒲白三通公司应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李某甲、李某乙享有的“拖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7)的涉案x/16/24Z(A)放顶煤组合支架产品;

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3300元(已交纳),由陕西蒲白三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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