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吝某某诉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红霞,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吝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鹤山公安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侯轶和人民陪审员李军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立案当日即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因原告伤情未治疗终结,鉴定机构中止了该鉴定。2010年4月19日原告申请恢复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机构于2010年7月1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霞,被告鹤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直某某,被告鹤壁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吝某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早7点3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从大湖回家,途经长风北路三角转盘北30米处时,被告鹤山公安分局单位的司机牛黎明驾驶豫F-X号警车将我撞伤。由于我的伤情较重,当即被送到鹤煤总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一、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左角损伤;二、左胫骨平台骨折;三、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四、髌上囊关节胫及髌关节间隙积液;五、周围软组织挫伤。我在该院住院一个多月,后因伤情重又到郑州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我在住院期间花费十余万元,被告鹤山公安分局仅支付六万元后,不再赔偿。因被告鹤山公安分局单位车辆在鹤壁尅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鹤山公安分局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83元(包含已付的x元),被告鹤壁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鹤山公安分局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单位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而且我单位车辆在鹤壁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要求鹤壁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鹤壁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还没有查到相关车辆的保险手续,如果确在我公司有投保,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4月20日早8点左右,原告吝某某驾驶豫F-x号摩托车从大湖回家,途经长风北路三角转盘北30米处时,被被告鹤山公安分局的司机牛黎明驾驶的豫F-X号警车撞伤。后经鹤壁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牛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吝某某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鹤山公安分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鹤壁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原告诉讼请求的x.83元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8年4月20日早8点左右,原告吝某某驾驶豫F-x号摩托车从大湖回家途经长风北路三角转盘北30米处时,被被告鹤山公安分局的司机牛黎明驾驶豫F-X号警车将其撞伤。牛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吝某某无责任。

2、2009年2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

3、原告吝某某在鹤煤总医院、郑州骨科医院、郑州市二院、郑大一附院、郑大四附院、郑大五附院、省直某院等处的治疗和检查费用票据17张,合计金额x.63元。

4、2010年7月15日鹤壁煤业(集团)建材厂出具的书证一份。载明:兹证明吝某某系我单位待岗职工。

5、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一、被鉴定人因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诊断成立,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其医疗终结期限需10-12个月左右;三、被鉴定人伤情较重,其住院期间前期需2-3人陪护,期限为四个月,住院后期需1-2人生活陪护;被鉴定人出院后四个月内仍需1人生活护理;四、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五、被鉴定人目前伤情基本康复,但是本人根据自身健康需要可进行康复治疗和取出内固定治疗,其取出内固定术的费用为在正规医疗机构需4000-6000元左右。六、被鉴定人需要助行器进行辅助锻炼,助行器需200-300元左右。

6、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目前外伤基本康复,但是本人根据自身健康需要可以根据临床医生的诊断和建议进行康复治疗和二次手术修复左膝后交叉韧带治疗,二次手术修复左膝后交叉韧带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x-x元。

7、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二张。载明金额为3500元。

8、2008年5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徐清菊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中方园小区东区X号楼三楼东户出租给李永爱,期限为七个月,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租金1200元,共计8400元。

9、吝某某在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证明、转诊单等手续一套。

10、吝某某在郑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证明等手续一套。

11、吝某某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康复治疗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证明等手续一套。

12、交通费票据311张,共计金额3745元。

13、停车施救费收据一张,金额130元;坐便器发票一张,金额50元;照像费收据一张,金额40元;复印费票据三张,金额160元;鹤煤医院救护车出车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2001年李有昌钱江摩托车发票一张,金额4100元;钱江摩托车保修卡一份。

14、2009年2月26日小庄市场韩××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4月20日,吝某某在我处采购猪肉115斤、排骨32斤,共计金额145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山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2、3、9、10、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如果想证明是本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认为证据5、6中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太长。认为证据7中有两次鉴定费用,不合理,只认可一次。认为证据8不属实,护理费用就包括了护理人员的各项开支,再去租房不合适。认为证据12交通费用过高。证据13中对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其它各项支出没有依据,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中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鹤壁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正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非住院期间的药费不认可。对证据4、5、6的异议跟鹤山公安分局一样。对证据7有异议,由法院判决。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鹤山公安分局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9、10、1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9、10、11的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在住院及康复期间的医疗费和检查费用,均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证据5、6系通过法定程序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据7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5、6、7的证明力。证据4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上面加盖有单位印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原告2008年5月24日从鹤煤总医院出院后,第二天便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才能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系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及转院情况和鉴定结论中需要陪护人数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中1000元为合理费用,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证据13中,载明购买人为李有昌的钱江摩托车发票,原告未举证摩托车损坏的证据,也未提供该车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其价值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均系原件,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因治疗和鉴定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3中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证据14,原告不能举证该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和其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14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鹤山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收据三份。载明:原告收到鹤山分局x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载明:鹤壁市公安局为豫F-X号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载明:鹤壁市公安局为豫F-X号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吝某某及被告鹤壁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鹤壁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吝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鹤煤总医院治疗,2008年4月20日到2008年5月24日在该医院就诊。2008年5月25至2008年12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0日至8月22日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3元。吝某某受伤时系鹤壁煤业(集团)建材厂待岗职工。原告伤情经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被鉴定人因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诊断成立,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其医疗终结期限需10-12个月左右。三、被鉴定人伤情较重,其住院期间前期需2-3人陪护,期限为四个月;住院后期需1-2人生活陪护;被鉴定人出院后四个月内仍需1人生活护理。四、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五、被鉴定人目前伤情基本康复,但是本人根据自身健康需要可进行康复治疗和取出内固定治疗,其取出内固定术的费用为在正规医疗机构需4000-6000元左右。六、被鉴定人需要助行器进行辅助锻炼,助行器需200-300元左右。七、被鉴定人目前外伤基本康复,但是本人根据自身健康需要可以根据临床医生的诊断和建议进行康复治疗和二次手术修复左膝后交叉韧带治疗,二次手术修复左膝后交叉韧带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x-x元。

另原告申请鉴定花费3500元,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130元,买坐便器花费50元,照像费40元,复印费160元,鹤煤医院救护车费500元。

另查明,鹤壁市公安局为豫F-X号警车在被告鹤壁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鹤山公安分局的司机牛黎明驾驶豫F-X号警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牛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牛黎明系被告鹤山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将原告撞伤,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鹤山公安分局承担。

因鹤壁市公安局为豫F-X号警车在被告鹤壁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F-X号警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原告吝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鹤壁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鹤壁市公安局为豫F-X号警车还在被告鹤壁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某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某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诉讼中,鹤山公安分局明确要求鹤壁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鹤壁财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鹤壁财险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鹤山公安分局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63元。2、误工费,原告吝某某为待岗职工,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x.56元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经鉴定其医疗终结时限为10-12个月,本院酌定需11个月。故吝某某误工费为x.56元÷12个月×11个月=x.93元,对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吝某某因伤情较重,其住院期间前期需2-3人陪护,期限为四个月,住院后期需1-2人生活陪护;出院后四个月内仍需1人生活护理。本院酌定其住院前期四个月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x元计算,原告住院从2008年4月20至12月30日共计254天,住院前期四个月为122天,护理费为x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22天×2人=5839.73元;住院后期为132天,加上出院后的四个月120天,共计252天1人陪护,护理费为x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人×252天=x.40元。综上,其护理费共计x.13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三次共计257天,每天10元,为10元/天×257天=25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257天,为30元/天×257天=7710元。6、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吝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20年,为x.56元/年×20年×10%=x元。8、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取出内固定术的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需4000-6000元左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需二次手术修复左膝后交叉韧带,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x-x元,本院酌情支持x元。另外原告需要助行器进行辅助锻炼,助行器需200-300元左右,本院酌情支持250元。以上共计x元。9、其它费用,停车施救费130元,坐便器费50元,照像费40元,复印费160元,鹤煤医院救护车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x.69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财产直某造成损失,故被告鹤壁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和商业险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即下余x.69元,由被告鹤山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吝某某各项损失x.69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负担4661元,原告吝某某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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