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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宋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62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某,任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42岁。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宋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主债务人杨某某与债权人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经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杨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金x元,并已实际履行。

二、今后双方不再为该笔债权债务发生任何纠纷。

三、被上诉人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不再要求原审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一审诉讼费1279元由被上诉人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承担;二审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照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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