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王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荣军,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红光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红光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办公机具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红光办公机具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其货款x.92元,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共同托代理人焦荣军,被上诉人红光办公机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瑜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红光办公机具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王某某、李某某欠红光办公机具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x.92元,于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红光办公机具公司x元,余款红红光办公机具公司不再向王某某、李某某追究经济责任。
二、调解协议签订的当日,王某某、李某某支付给红光办公机具公司x元,诉前冻结的王某某、李某某银行存款x元,于2009年11月14日自动解除,该款解冻后,由王某某、李某某取出,于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红光办公机具公司x元。
三、王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红光办公机具公司x元,前二、三项款项全部付清后,王某某、李某某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调解书自行取回被扣押的汽车。
四、王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前支付给红光办公机具公司x元、3月20日前支付给红光办公机具公司x元,余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红光办公机具公司x元,直至总款项x元付清。
五、王某某、李某某在履行该调解协议中,如果违反该协议任何一项不能如期支付,王某某、李某某则按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并承担x元违约金。
六、王某某、李某某还款汇入洛阳红光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指定帐户:洛阳市建设银行关林支行,帐号:x,还款数额以汇款凭证为准。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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