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成都汽车制造厂与三九企业集团重庆汽车有限公司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33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成都汽车制造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北驷马桥。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都青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九企业集团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君羊,重庆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成都汽车制造厂因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进行的关于汽车购销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但双方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按照“当年结清全部货款”等合同条款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拖欠预付货款未予退还的后果发生。而且,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接(送)车手续不清,酿成本纠纷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约交纳协议保证金,其行为显属违约。且在整个与被告的购销行为中也有过错,故应承担本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所提交给原告的车辆总数为239辆,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除应返还原告所付货款的余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成都汽车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九企业集团重庆汽车有限公司货款1,446,417.2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1,446,417.22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给付。本案诉讼费28,786元,由三九企业集团重庆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758元,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成都汽车制造厂承担23,028元。宣判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成都汽车制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239辆车,要求查清双方帐目后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四川汽车工业重庆销售总公司(下称川汽重庆公司,于1999年1月1日起更名为三九企业集团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从1992年起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川汽重庆公司经销上诉人生产的“环都”牌货车。1995年,上诉人被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兼并以后,双方开始联合销售上诉人生产的小解放系列汽车。1997年1月30日,上诉人销售处(甲方)与川汽重庆公司北方汽车贸易分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认定乙方为重庆地区的一级经销网点,甲方提供不低于150辆车作为样车和周转车,乙方负责在本年内销售小解放系列汽车150辆以上,在销售过程中,乙方每月汇入甲方的车款不得低于650,000元以上(按发车多少)等。1995年至1998年间,川汽重庆公司共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总金额为10,037,372元。川汽重庆公司共收到上诉人184辆车,货款总金额为9,443,527.78元。其中,1、(略)型小解放车90辆,金额为4,678,573.24元;2、(略)型小解放车49辆,金额为2,420,587.06元;3、(略)型小解放车36辆,金额为1,938,969.04元;4、CA(略)L2型小解放车3辆,金额为149,351.08元;5、(略)型小解放车1辆,金额为43,050元;6、(略)型小解放车2辆,金额为100,425元;7、(略)型环都车2辆,金额为81,772元;8、(略)型环都车1辆,金额为30,800元。在川汽重庆公司所收到的上述车辆中,包括川汽重庆公司代浙江绍兴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吉林公主岭市汽门芯厂向上诉人提取的抵款车13辆(总金额为709,797元),上诉人奖车1辆(金额为50,960元),上诉人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调回(略)型车和(略)型车各1辆(金额分别为50,960元和40,886元)。故至双方1998年联合销售关系终止时,川汽重庆公司实际只收到上诉人168辆车,货款总金额为8,590,924.78元,与川汽重庆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10,037,372元品叠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446,417.22元。

以上事实,有联销协议、付款凭证、用户档案卡、增值税发票、证明、对帐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汽车购销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总金额为10,037,372元没有异议,至双方终止联合销售关系时止,川汽重庆公司实际只收到上诉人168辆车,货款总金额为8,590,924.78元,与川汽重庆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10,037,372元品叠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446,417.22元。上诉人提出其交付的车辆不是168辆,而是239辆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其中其它诉讼费4059元)由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成都汽车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