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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陈玉亮(在逃)在舞钢市寺坡石漫滩大坝金地歌舞厅门前酒后无故殴打付××。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陈玉亮(在逃)在舞钢市寺坡石漫滩大坝金地歌舞厅门前酒后无故殴打付××,并将付××的豫x号上海大众朗逸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门跺坏。经鉴定,付××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为245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与受害人付××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付××陈述;证人杨××、杨××、袁××、薛××、崔××、王××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物品价值鉴定为2450元的结论、毁损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结论、自首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危害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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