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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郑州办事处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中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清收办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连锁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连锁店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该连锁店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以下简称亚飞汽车连锁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中辉、胡某某,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杜某某,亚飞汽车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军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1年5月18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零售业务部(甲方)与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乙方)、亚飞汽车连锁店(丙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指定丙方为汽车消费信贷特约单位,为丙方申报的符合甲方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甲方同意乙方为汽车消费贷款特约保险单位,借款人按甲方要求到乙方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车辆的保险。乙方及时为符合汽车消费信贷条件售出的车辆办理有关保险业务(车损、三责、盗抢、自燃、保证等五个险种),并对符合理赔条件的汽车消费贷款车辆给予优先理赔。当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赔申请后,乙方将90%的理赔款在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划付给甲方,乙方追偿回来的资金在收回保险赔款后,剩余款项以甲方为第一受益人,优先弥补甲方剩余的10%本金及利息。丙方应为客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品牌汽车,按甲乙双方要求,向甲乙双方提供真实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真实性负责。对因客户资料真实性不够导致的甲方风险及损失,丙方负连带责任。丙方负责协助贷款客户向乙方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车辆的保险以及贷款期内贷款车辆的续保,负责协助贷款客户将贷款车辆抵押给乙方,并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丙方应负责督促贷款车辆的按期足额还款、监控贷款车辆的运营等。2、2001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和被告赵某签订2001年洛零车字第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9万元,期限36个月,按月偿还,自2001年10月26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月利率4.9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原告有权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10月26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借据。3,2001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签发了x编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赵某,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贷款所购车辆,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保险金额x元,绝对免赔率10%,保险期限自2001年10月X号零时起至2004年i0月25日二十四止。保险单背面载明:本保险合同所欠的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不间断对贷款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被保险人应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和催收记录,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者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2001年10月26日,借据记载:截止2002年6月20日赵某尚欠x.52元。5、据《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起诉清单》记载,亚飞连锁店未对被告赵某垫款。6、原告西工支行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老城支公司向原告西工支行和被告赵某分别送达《丧失权益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认为:1、被告赵某在投保时告知已经设立有效担保,而事实上没有或设立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不能保证主债权实现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依约缴纳保证保险费。3、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依约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保险公司已经解除与其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已丧失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原告诉至本院。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其业务由新公司承担。8、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其要求亚飞承担10%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庭审后,原告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分行、保险公司、亚飞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三方协议属指导性和基础性协议,依据三方协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同样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洛阳分行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险(三责、车损、自燃、盗抢),否则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合同中对洛阳分行设定的义务洛阳分行虽未签字,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赵某签订保证保险单的行为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体现,是各方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洛阳分行对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应受其约束。当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洛阳分行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未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及时做好催收纪录,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傈险人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洛阳分行不履行相关义务要求免责韵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已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故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被告赵某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亚飞连锁店承担10%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1、被告赵某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9250.00元;2、被告赵某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248.2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4、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90元。被告赵某承担295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29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原审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和亚飞连锁店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债权人银行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方先行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及义务,尤其是保险公司的保证责任。之后才出现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协议书》是这三个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人未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签章,仅是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保证保险合同》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置本案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仅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不考虑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是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亚飞连锁店承担10%的连带责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另外,一审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实际日期为笔误,应为2001年5月18日协议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1,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欠款本金8325.00元及利息223.44元的保证保险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2,被上诉人亚飞连锁店承担欠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24.83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主要是看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情况,由于银行和经销商都没有履行赔付义务,故我们不应负理赔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亚飞汽车连锁店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于维持。上诉人已在起诉前多划了我们的钱,我们不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和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三方协议属指导性和基础性协议,依据三方协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同样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银行虽然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保证保险单的行为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体现,是各方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根据借款人和银行此后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保险单正本和保险收据原件均由银行保管,故银行对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发放借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保险条款约束。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银行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险(三责、车损、自然、盗抢),做好催收记录,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发生保险事故时,银行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公司免责。本案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银行及时催收欠款,且在发生保险风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银行已经在起诉前多划了亚飞汽车连锁店的钱,超出了10%的责任范围,故上诉人要求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10%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某

审判员高玲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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