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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谭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赵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协议书》,双方对煤炭买卖的数某、质某、价格、运输及交接货、付款、结算等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x.00元,而被告却只给原告交付了价值x.00元的煤炭。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x.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货款。现起诉某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书》。2.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00元(诉某中变更为x.00元),并从2006年8月21日起按银某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谭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5日与红安县物资贸易中心黄石经营部订立《挂靠合同书》,约定红安县物资贸易中心黄石经营部为原告罗某银某供合法经营手续。2006年5月10日,原告以红安县物资贸易中心黄石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谭某生订立《煤炭买卖协议书》,对质某、数某、运输及交接货方式、价格、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数某月需量暂定5000吨,分航发运。要求第一航次十天内发运1000—2000吨船舶。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定准备了两船煤炭,交付了一船煤炭,罗某银某付了这船煤炭的货款。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对交付的第一船煤炭对帐后确认,被告谭某生在原告处多领了货款x.00元。原告还分别于2006年6月24日、7月1日、7月3日预付给被告谭某生第二船煤炭的货款x.00元、x.00元、x.00元。但因煤炭质某等原因,被告至今未交付第二船煤炭。200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煤炭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因履行时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8)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了处理。综上,原、被告履行2006年5月10日的合同中,被告实际还应返还原告货款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煤炭买卖协议书》、银某、存款回单、收条、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只交付原告第一船煤炭后就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现已数某,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预付的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书》。

二、由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多支付的货款x.00元。

三、由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x.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某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覃仕斌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管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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