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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洛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郑州办事处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中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X乡X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清收办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中辉、胡某某,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杜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巨石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西工支行与保险公司及巨石贸易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所签的《汽车消费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90%的保证保险责任,巨石贸易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10%的保证责任。2、2002年6月6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乙方]和被告刘某某[甲方]签订2002年洛玻车字第B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2万元,期限36个月,按月偿还,自2002年6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月利率4.57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借款人累计三期因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而造成信用卡透支,视同还款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主张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原告有权持公正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借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6月30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借据。3、2002年7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签发了编号为x《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刘某某,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贷款所购车辆,被保险人是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绝对免赔率10%。保险单背面载明:本保险合同所欠的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不间断对贷款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被保险人应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和催收记录,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者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2002年6月30日借据记载:被告刘某某尚欠x.45元。5、西工支行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老城支公司向原告西工支行和被告刘某某分别送达《丧失权益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认为:1)、被告13人在投保时告知已经设立有效担保,而事实上没有或设立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不能保证主债权实现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依约缴纳保证保险费。3)、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依约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保险公司已经解除与其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已丧失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原告诉至本院。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其业务由新公司承担。7、庭审中,原告信达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西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所签的借款合同及西工支行、保险公司与巨石贸易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西工支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某某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支持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90%的保证保险责任,巨石贸易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10%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故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巨石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西工支行已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故该债权应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02元;2、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处贷款利息1624.21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4、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86元。刘某某承担1393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139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原审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和巨石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巨石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1,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欠款本金x.02元及利息1461.79元的保证保险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2、巨石贸易公司承担欠款本金5280元及利息162.42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主要是看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情况,由于银行和经销商都没有履行赔付义务,故我们不应负理赔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巨石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和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巨石贸易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而刘某某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和巨石贸易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未能提交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某

审判员高玲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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