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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甲诉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刘晗,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马新民、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6日,被告与黑龙江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就新晋高速公路投标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果中标,黑龙江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总价1%的中介费,如不中标被告所有前期运作费用自行承担。被告因原告对新晋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具有一定优势,遂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作办理投标事宜,于2008年元月6日分两次预付原告40万元中介费。2008年9月被告再次与黑龙江公司就新晋高速公路X号标段投标一事达成一项协议,协议约定:中标后黑龙江公司按工程总额的2%提成给被告,如中标而黑龙江公司没有资金和人力机械不干,被告的一切损失由黑龙江公司承担。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中标(X号标段、X号标段),被告保证按工程量的1%提成给原告。如果不中标,原告将前期运作费用返还给被告,并再次预付原告中介费50万元。后经原告努力,该项目X号标段如期中标,依双方约定,按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x.46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中介费x.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0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

2、被告与黑龙江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二份;

3、黑龙江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各项证照复印件一套;

4、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5、录音光盘一张;

6、河南创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创字(2009)X号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7、(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张某甲主体不合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3、抛开合同的效力,但从合同本身看,本案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协议就没有生效;4、原告与被告协议中的中标是指实际结果的中标而不是所谓的中标通知书;5、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不是真正的中标通知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0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2月19日中标通知书一份;

2、2009年6月3日中标通知书一份;

3、2010年9月3日河南创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4、河南创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文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内容已被修改而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所持协议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关于新晋高速中标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中标(5+8标),被告保证按工程量的1%提成给原告赵某某。如果不中标,原告赵某某连本带利还给被告。另必须把原小培、老七他们的事完全彻底解决,如不解决,本协议无效。”现二原告认为经其努力,该项目的X号标段如期中标,依双方约定,按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中介费x.46元。因双方就该问题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中介费x.46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本案原告所称的新晋高速X号标段,已由河南创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依法发包给中铁十五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中标(5+8标),被告保证按工程量的1%提成给原告,另必须把原小培、老七他们的事完全彻底解决,如不解决,本协议无效”,该协议附加了明确的生效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双方签订协议所附加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是否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提成款,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协议所附加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整体解释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所称中标应当是最后中标并已实际取得工程的承包权,且其和原小培、老七之间的纠纷已完全解决。据此,原告应当对上述两个条件的成就进行举证证明。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协议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赵某某、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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