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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包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诉称:被告与原告为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09)9号裁决:原告按照被告本人月工资标准1250元为被告补缴2004年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并承担滞纳金;支付被告2005年至2006年的工资待遇x元。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被告养老保险应由被告原所在单位缴纳;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已支付;依据2007年原、被告签订的费用包某协议书,被告拖欠原告x元费用应当清偿。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4年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以及2005年至2006年的工资待遇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欠款127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9)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欠款12772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原告按照被告本人月工资标准1250元为被告补缴2004年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并承担滞纳金;支付被告2005年至2006年的工资待遇x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南阳市泰来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招聘企业总裁助理一名,并担任原告运营总监或销售副总经理一职。被告经南阳市泰来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于2004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合同(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200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卧龙农药厂暨商贸公司厂长、运营总监待遇、奖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1200元;奖金每年x元。2006年2月19日,被告书写一份“今领到2005年度奖金x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的领条,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同意支付”的签字,该领条的原件现仍在被告手中。

2006年5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代表南阳市新技术推广协会、南阳卧龙农药厂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被告为南阳市新技术推广协会副会长,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待遇为月工资1250元;奖金年底一次发放。同时汪某某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被告年薪x元,工资月1250元,其余部分年终补齐。

2008年1月,原告安排被告负责农药厂业务部工作。同年2月16日,被告代表原告业务部与原告签订《2008年度南阳农药厂业务部费用承包某》,3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约定了原告业务部的业务费用提取办法、双方的权利业务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均认为对方当事人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x元费用应当清偿,被告则认为原告应支付业务费用x.02元,导致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宛龙农药字(2008)第X号关于对南阳卧龙农药厂业务部进行人事调整及其它相关工作安排的决议的文件,将被告调离工作岗位,同时明确被告受企业委托与业务部工作人员签署的经企业签字备案认可的《目标责任书》、《承诺书》和《工作合同》继续有效,年终坚决按照合同要求兑现。2008年月,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4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支付被告2005年、2006年劳动报酬x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6月24日期间的各项劳动所得x.02元及违约金x元。2009年1月,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09)9号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按照被告本人月工资标准1250元为被告补缴2004年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具体费用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比例承担,滞纳金由原告承担;二、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至2006年的工资待遇x元;三、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原系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于2000年10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南阳市泰来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承包某及补充协议、承诺书、原告书写的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的领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9)9号仲裁裁决书和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共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成为原告职员并为原告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请求原告按照被告本人月工资标准1250元为被告补缴2004年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并承担滞纳金;支付被告2005年至2006年的工资待遇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养老保险应由被告原所在单位缴纳;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已支付,请求不为被告缴纳养老费用、承担滞纳金及不支付被告工资待遇,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欠款127726元,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按照被告杨某本人月工资标准1250元为被告杨某补缴2004年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具体费用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比例承担,滞纳金由原告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支付被告杨某2005年至2006年的工资待遇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不为被告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承担滞纳金和不支付原告杨某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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