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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教师,系李某某丈夫。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3日,因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王某丙欠被告王某甲4500元,被告王某甲让王某丙还款,王某丙给王某甲出具了一份协议。2005年麦收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原告的8亩小麦收割并耕种,后被告王某乙外出打工,被告王某甲耕种至2006年麦收完毕。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王某甲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耕种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将被告王某甲诉至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的8亩耕地,被告王某甲不服上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某某丈夫王某丙欠王某甲4500元款,王某甲于2008年12月2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王某丙起诉,李某某在得知情况后于2009年1月9日将王某甲、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2005年夏季8亩小麦损失5080斤,2005年秋季8亩秋粮损失5043斤及2006年夏季8亩小麦损失59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在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提供邓州市统计局农调队的证据证实邓州市2005年夏粮亩产317.7公斤,秋粮亩产为315.2公斤,2006年夏粮亩产为370.7公斤。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5年秋季该8亩地种了4亩多芝麻,3亩多玉米。原告李某某后以书面表示2005年秋粮赔偿可全部按价格较低的玉米,以统计局的秋粮亩产数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经营的8亩耕地里收割2005年夏粮小麦、种收秋粮及种收2006年夏粮小麦,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执行,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维护,而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期间导致的财产损失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当李某某得知其丈夫王某丙欠王某甲款被起诉后才知道上述财产损失不能与之相抵,即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财产损失,其诉求内容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未对财产损失进行处理,而原告现起诉二被告为的就是财产损害赔偿,二被告辩称系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是在其丈夫王某丙欠王某甲款被起诉后,王某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不能与之相抵的情况下,才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即起诉依法请求保护,没有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二被告以该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2005年夏季8亩小麦损失5080斤,2005年秋季8亩秋粮玉米损失5043斤及2006年夏季8亩小麦损失5931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不应该归还李某某粮食。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王某甲、王某乙应归还粮食。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应归还李某某粮食。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在未征得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李某某承包经营的8亩耕地里收割2005年夏粮小麦,并种收秋粮及种收2006年夏粮小麦,侵害了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在此期间王某甲、王某乙违法收割的2005年、2006年夏粮小麦和2005年秋粮玉米应予以返还。因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在其丈夫王某丙被王某甲起诉后,才得知王某甲对其土地承包权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能与王某甲欠款相抵的情况下,才知道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故不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书平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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