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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闫某某诉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53年12月15日。

原告朱某某、闫某某诉被告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江玲,被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原告闫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于2006年11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x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8年秋天,二原告需用钱遂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不还。被告借原告x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要求偿还的权利,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借款时答辩人在安阳洹北宾馆担任经理,原告朱某某在安阳洹北宾馆担任采购员。原告朱某某在任采购员时非但没有向答辩人催要借款,而且原告朱某某还向答辩人借款2500元。2008年11月原告朱某某突然不辞而别,并带走答辩人配给原告的手机和电脑各一部,导致宾馆的工作陷于瘫痪。答辩人经过多方寻找,未能找到原告。直到2010年原告朱某某起诉到法院后,才得知原告朱某某在安阳市X街X号居住。因原告朱某某离开宾馆时未与宾馆对账结算,导致市场上的商户多次来宾馆找原告朱某某要账,所以给宾馆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给宾馆带来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朱某某与宾馆进行结算并由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手机、电脑款5000元及偿还被告2500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朱某某出具写有“今借到现金贰万整(x元),祁某某,2006年11月X号”的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祁某某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祁某某持二张借条复印件主张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借款2500元。

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二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朱某某、闫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朱某某的借款,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利息部分以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x元债权系二原告共同债权的证据,故原告朱某某、闫某某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持二张借条复印件主张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借款2500元,而原告朱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且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又未提出反诉,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朱某某与宾馆进行结算,并返还被告手机和电脑款5000元及偿还被告欠款25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原告闫某某共同负担50元,被告祁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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