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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未到庭)。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耿某某(未到庭)。

上诉人许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1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及袁建军、许某某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时,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王某、耿某某与袁建军、许某某双方互相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许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认定: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与许某某、袁建军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许某某与王某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耿某某撕拽许某某时,也被许某某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接报后出警并立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许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提供的对王某、耿某某、袁建军、许某某、胡庆锟、王某海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某、耿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许某某有殴打行为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许某某上诉称:2009年9月10日11时,上诉人和袁建军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耿某某发生纠纷,王某、耿某某动手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出警后,不给许某某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无奈到正平法医鉴定所做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鲁山县公安局不予采信,认为许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与殴打事件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反而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处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鲁山县公安局辩称: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与许某某、袁建军发生纠纷吵骂,后发生互殴。上述事实有王某、耿某某的陈述、胡庆锟、王某海的证言,王某、耿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袁建军、许某某的陈述等予以证实。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照程序告知了许某某权利、义务,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关于许某某的轻伤证明问题,案发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带许某某到鲁山县医院五官科检查,未发现许某某鼓膜穿孔,有鲁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耿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0日上午,许某某、袁建军与王某、耿某某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鲁山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后,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询问,根据鲁山县公安局提供的对王某、耿某某、袁建军、许某某、证人胡庆锟、王某海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某、耿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许某某有参与殴打行为的事实。根据鲁山县公安局提供的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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