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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6月因盗窃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因盗窃被西峡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姚xx家,盗走现金900余元。

2.2009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余xx家,盗走现金7000余元。

3.200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黄xx家,盗走现金4500元。

4.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潘xx家,盗走现金800余元。

5.2010年2月19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李x家,盗走现金5000余元。

6.2010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赤xx家,盗走现金5100余元。

7.2010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郭xx家,盗走现金4100元。

8.2010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马xx家,盗走现金6450元。

9.2010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杜xx家,盗走现金x余元。

10.201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徐xx家,盗走现金x余元。

11.2010年2月18日夜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李xx家盗窃无果。

12.201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张xx、张xx两家盗窃无果。

13.2010年3月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徐xx家盗窃无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赤xx、郭xx、闫xx、杜xx、朱xx、徐xx、李x等人的陈述,证人朱xx、刘xx的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指纹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2笔盗窃有5000余元,第5笔有三四千元,第6笔不到4000元,第7笔只有100元,第10笔只有x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姚xx家无人之机,用木杠将其卧室后窗钢筋撬弯翻窗入室,盗走卧室黄某组合柜内现金900余元,后翻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丈夫姚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2.2009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余xx家无人之机,用木杠将其卧室后窗钢筋撬掉翻窗入室,盗走卧室席梦思床垫子下现金7000余元,后翻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的在一户席梦思床垫下偷7000多元的情节,与被害人周xx(丈夫余xx)陈述的其席梦思床垫下7000多元被盗的情节相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3.200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黄xx家无人之机,用竹竿将其卧室后窗钢筋撬歪翻窗入室,盗走卧室中所悬挂的衣服口袋内现金4500元,后翻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报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4.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潘xx家无人之机,用木杠将其卧室后窗钢筋撬弯翻窗入室,盗走卧室抽屉内现金800余元,后翻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在该户将一个三抽屉写字台撬开,偷走4000多元的情节,与被害人兰xx(丈夫潘xx)陈述的抽屉里800元左右的现金被偷走的情节相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5.2010年2月19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李x家无人之机,用木杠将其卧室后窗钢筋撬掉翻窗入室,盗走卧室内现金1200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x陈述的家里被盗1200元情节,并有被害人李x、胡xx的陈述,报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6.2010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赤xx家无人之机,用木杠将其卧室后窗钢筋撬歪翻窗入室,盗走卧室内木箱子及老式三斗桌抽屉内现金5100元,后翻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在该户老式双斗桌夹层里偷有3000多块钱和箱子里红纸包里包有零钱,是5块的新钱的情节,与被害人赤xx陈述的我箱子里塑料袋里放的1940元、红包里190元和三斗桌抽屉里的3000元现金被偷的情节相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7.2010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郭xx家无人之机,用木棒将郭xx家山墙后窗钢筋撬歪翻窗入洗澡间,盗走卧室内现金4100元,后翻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在一家无院子平房里,一个白色新组合柜里偷有3000多块钱的情节,与被害人郭xx陈述的我卧室衣柜里2000元、床头柜里100元、我儿卧室衣柜里2000元被盗的情节相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照片显示有一个白色新衣柜,另有报案证明,证实被害人报案称丢4100元,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证明,证实在受害人郭xx家中衣柜门上提取到李某某指纹等证据证实。

8.2010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马xx家无人之机,用木棒将卧室后窗户钢筋撬歪翻窗入室,盗走卧室箱子内现金6450元,后翻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9.2010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杜xx家无人之机,用木杠将卧室后窗户钢筋撬弯翻窗入室,盗走床头木箱内、三斗桌抽屉及下面夹层现金x余元,后翻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证明,证实在杜xx家后窗户玻璃上提取到李某某指纹,报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10.201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徐xx家无人之机,用木棒将徐xx家卧室后窗户钢筋撬弯翻窗入室,盗走卧室箱子内现金x元,后翻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在该户箱子上边塑料盒里偷有两三千块钱,箱子底有一沓钱,回去后数数有x多块钱的情节,与被告人徐贵海陈述的箱子内磁带盒子里有两三千块钱,箱子底有一万元现金被盗的情节相印证,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证明,证实徐xx家箱子内礼品袋表面提取到李某某的指纹,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11.2010年2月18日夜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李xx家办丧事不备之机,用木杠撬开堂屋门锁入室翻找财物无果,后逃离现场。

12.201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张xx、张xx两家无人之机,用木杠先后将两家后窗钢筋撬弯翻窗入室,翻找财物无果,后逃离现场。

13.2010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徐xx家无人之机,用木杠将卧室后窗户钢筋撬弯,欲翻窗入室时被人察觉,后逃离现场。

另查,被害人郭xx、杜xx、徐xx家先后均有报案,公安机关对该三户居民家庭现场勘查中均提取到被告人李某某的指纹,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其被抓获后,经说服教育,其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并到作案现场一一进行了指认。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住所及身上依法搜出现金x元,已退给失主。其中退给姚x元、于x元、黄x元、潘x元、李x568元、赤x元、郭x元、马x元、杜x元、徐x元。

上述事实,另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5日所作的供述,其一次性供述在西峡县X镇、重阳镇分别作案11次,其中盗窃最少一次为1000多元,盗窃现金数额在5万元至5.3万元之间。其于2010年4月7日供述:“我每次偷的钱有时点数有时不点数,不点的话都是根据钱的厚薄程度估计的,我买衣服花有两三千块钱,给‘荣’买衣服花有两三千块钱,去年共给‘荣’有一万五千多块钱。偷来的钱交给‘荣’,她保管,钱也没个确切数,随花随拿,她背着我拿钱没有,我也不知道”。另有被害人闫xx、张xx、徐xx的陈述,证人刘xx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表、情况说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5、6、7、10笔盗窃数额有异议的辩解,本院审理认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就曾供述第2笔盗窃7000多元,与被害人陈述的被偷7000多元一致;第5笔经复查,确认盗窃数额为1200元,其在庭审中已无异议;第7笔,其曾供述在一家一个白色新组合柜里偷有3000多块钱,被害人在案发后就及时报案,称被盗4100元,现场照片显示该户有一白色衣柜,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第6笔和第10笔,被害人在案发后均立即报案了,详细说明了被盗数额,而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过在西坪镇、重阳镇境内盗窃作案11次,数额在5万元至5.3万元之间,与认定数额x元基本一致,且其供述偷的钱有时点数,有时不点数,是根据钱的厚薄约莫的数,因此对上述几笔采信了被害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经教育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除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第9笔、第10笔外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其被搜出的现金退给了被害人,其以破坏性的手段进行盗窃活动,均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现金,应当予以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姚xx5元、余xx10元、黄xx20元、潘xx20、李x32元、赤xx20元、郭xx35元、马x元、杜x40元、徐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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