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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庄某在其入住的本市X路某旅馆因琐事与住宿该处的被害人俞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庄某纠集他人前来报复,在该旅馆1018房殴打了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丁某某陈述;证人蒋某证言;旅客住宿登记;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庄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书记员洪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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