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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雷××、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巨石汽车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张××,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巨石汽车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雷××、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巨石汽车贸易公司(下称巨石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巨石贸易公司、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下称西工支行)与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及巨石贸易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所签的《汽车消费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90%的保证保险责任,巨石贸易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10%的保证责任。

2、2002年6月6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乙方)和雷××签订2002年洛玻车字第B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7万元,期限36个月,按月偿还,自2002年6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月利率4.57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借款人累计三期因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而造成信用卡透支,视同还款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主张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原告有权持公正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借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6月30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借据。该借据记载:雷××尚欠x.36元。

3、2002年6月3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签发了编号为x《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雷××,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贷款所购车辆,被保险人是西工支行,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背面载明:本保险合同所欠的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不间断对贷款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被保险人应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和催收记录,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者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西工支行据此向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老城支公司向该行和雷××分别送达《丧失权益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认为:1)、雷××在投保时告知已经设立有效担保,而事实上没有或设立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不能保证主债权实现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依约缴纳保证保险费。3)、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依约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保险公司已经解除与其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西工支行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已丧失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西工支行诉至法院。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变更名称为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其业务由新公司承担。

6、庭审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未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西工支行和雷××所签的借款合同及西工支行、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与巨石贸易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西工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而雷××无故拖欠货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要求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90%的保证保险责任,巨石贸易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10%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故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巨石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西工支行已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故该债权应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雷××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40元;二、被告雷××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567.64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28元,雷××承担1564元,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1564元。

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绝对免陪率为10%,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利息90%的保证保险责任。《汽车消费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的第八条还明确约定了巨石贸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和巨石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1、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欠款本金x.06元及利息510.88元的保证保险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2、被上诉人巨石贸易公司承担欠款本金6263.34元及利息56.76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答辩称:雷××借款本息已结清。

巨石贸易公司未答辩。

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一份《还款证明》,载明:“兹证明借款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雷××于2002年6月30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整,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于2007年01月16日全部本息结清。中行西工支行(上加盖有“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业务发展部”印鉴)2007年1月16日”,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西工支行和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西工支行、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与巨石贸易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西工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雷××提供了贷款,雷××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根据西工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雷××已于2007年1月16日将所欠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故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再向雷××主张还款缺乏依据,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西工支行关于该笔债权的转让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可另行解决。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128元、二审诉讼费3128元,均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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