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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2008月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09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后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逾期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晚,被告人沈某某、黄某乙伙同在逃的刘万梁(又名刘X)等人,开沈某某的白色陕x奥拓车,在中国联通靖边县分公司东坑镇X村通信基站,盗窃型号为光宇x/2V的蓄电池24块,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沈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5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乙、沈某某伙同在逃的刘万梁(又名刘X)等人,开沈某某的白色陕x奥拓车,在中国联通靖边县分公司东坑镇X村通信基站,盗窃型号为光宇x/2V的蓄电池24块,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靖边县X乡刘万梁的“机动车维修配件门市”碰上了刘万梁,刘万梁说带他出去挣点钱,并问他认识开车的人不,又问他认识沈某某不,他说认识,小沈某奥拓看行不,刘说行。过了一会沈某某开车来了,刘说让沈某车去挣点钱,沈某意了。下午5点,他们到刘的门市上,又和刘到水路畔医院附近拉了一个人,他们开车到了东坑附近的一个山上的未建成的基站,当时是晚上7点多,车停下后,刘万梁让他照人着,他说怎么在这里照人了,刘说在这个基地偷电瓶。他们才知道是偷东西了,他就站在基站跟前照人,刘、沈某那个人进去偷。偷了18块电瓶。然后开车来到了长庆路南段的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后,刘让他和沈某某下车等,他和那人把车开到附近一废旧回收厂里卖电瓶,出来后他拿了200元。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他开着自己的白色奥拓普户出租车(车号为陕x)路过靖边县中山涧刘万梁的修三轮门市部,刘万梁挡住他的车,说要雇他的车给他拉东西,他当时表示同意。过了会,刘万梁的修三轮门市部又来了个黄某贵,刘万梁就让他开车拉上他们二人往靖边方向走。在路X路畔医院附近,刘万梁让他又拉了一个人(他不认识,刘万梁认识)。然后,在刘万梁的指引下他们开车来到了东坑一个山上的通讯基站旁,这时刘万梁对他们说其实他叫你们来的目的是在这里的基站内偷电瓶。他给刘万梁说他不想做,刘万梁对他说既然来了就拉上一次。他也再没有说什么,于是刘万梁和黄某贵及他不认识的那个男子就进了那个基站内开始往车上装电瓶,当时他也进了基站内准备抱电瓶,但因为抱不动就在车上等他们。他们偷了十几块电瓶装到车上后,拉到靖边县X路的一家废旧回收处,他在门口等着,刘万梁出来后说一共卖了二、三百元,给他分了五十元,后来他就开车走了。刘万梁和那男的从车上拿出螺丝刀、扳子、撬棍、皮手套,把门撬坏,他们盗窃完就走了,有无关门不记了。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4日晚,他公司东坑镇宋渠基站房内正在使用的一组X块基站蓄电池被盗了。他们基站的房内都装有门磁报警系统,如果有人进入基站房内,该系统就会将信息反馈给他们榆林市联通公司,他们榆林市联通公司便将信息反馈给他们,2008年5月4日晚,位于靖边县X镇X村基站房内有人进入,市联通公司便给他们值班室的打电话,经他们核实,进入东坑镇宋渠基站房内的人员非他公司的人员,他们认为此时基站被盗窃。他便和他们维护部的工作人员刘世军(2009年6月辞职),去了宋渠基站,发现基站的24块电瓶被盗窃了。基站防盗门锁被撬坏了,门大开着了,固定电瓶的铁片和螺丝都被扔到房内的地板上,第二天,他打电话给东坑镇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没有去勘查现场。他们给宋渠基站房被盗的现场照了4张相片存在电脑里。当时地板上有脚印,但看不清是几人,他们没注意是否有车迹。被盗的那种电瓶现在已涨价了。

4、报案材料及照片证实,证明中国联通靖边县分公司于2008年5月5日报案,东坑镇X村通信基站室内下在使用的蓄电池被盗窃24块,型号为光宇x/2V,24块,容量x,价值x元。对被盗物品进行了拍照。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靖边县X镇X村联通公司基站房就是2008年5月份伙同沈某某、刘万梁及刘万梁认识的一男子盗窃电瓶的现场。经被告人沈某某指认,靖边县X镇X村联通公司基站房就是2008年5月份伙同黄某乙、刘万梁及刘万梁认识的一男子盗窃电瓶的现场。并对指认现场进行了拍照。

6、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后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8、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通基站蓄电池(型号:光宇GFM-x)24块,总价值为x元。

9、户籍证明证实,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黄某乙伙同他人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均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后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与原判刑罚适用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某乙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月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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