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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诬告陷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2011年9月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男,系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公诉,被告人郭某、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郭某与曹某因欠钱纠纷发生打架,郭某以受伤为由在(略)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郭某于2010年6月22日赴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右脚脚踝,该院检查后作出的影响学检查报告单结果为:右侧内踝后侧骨质密度增高欠均匀,皮质略厚略隆起、欠光整,右踝关节在位,间隙正常,余各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各跗骨形态正常,软组织未见异常密度影。郭某在明知自己右脚脚踝没有骨折的情形下,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的结果伪造为:右侧内踝后侧骨质密度增高欠均匀,皮质稍厚略隆起、欠光整,右踝关节在位,间隙异常,右侧跗踝有明显骨折征象,软组织已见异常密度影。并以该报告单到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据此作出:“伤者郭某被他人殴打致伤,造成右跗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郭某以该鉴定结论轻伤为由,于2010年7月21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控告曹某犯故意伤害罪,意图使曹某受到刑事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欧某、李某、曹某某证实,有郭某的住院病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及所附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在与曹某发生纠纷后,不是依法主张权利,而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和支付经济赔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郭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坦白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郭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某彤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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