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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水某某、李某某,宜阳县柳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魁,洛阳市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阳县柳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水某某、李某某,宜阳县柳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魁,被上诉人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宜阳县柳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水某某在2006年6月任石村粮所主任,委托被告代收小麦。2006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经原告介绍往柳裕公司送小麦,原告与柳裕公司经电话联系商定,由柳裕公司借给被告李某某5万元。李某某给柳裕公司出具借条时的签名为李某某和水某某。2007年6月4日石村粮油所以李某某、车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给付的5万余元(其中包括该5万元)。2007年11月23日本院以该债权属柳裕公司,石村粮所没有取得债权为由,驳回了石村粮所的诉请。李某某不服向洛阳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2008年8月4日柳裕公司以李某某、水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该借款。本院查明水某某在柳裕公司的追讨下分两次偿还了此款,驳回了柳裕公司的诉请。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柳裕公司的借款已记入与第三人崔某某、张某某、车某某合伙购销粮食的帐内。2008年3月28日四合伙人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四合伙人共同对借款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介绍被告李某某在柳裕公司借款,李某某将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原告在柳裕公司的追讨下偿还了借款,原告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已取得了该债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四合伙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条件已成就,为有效合同。故被告要求其合伙人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并承担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第三人崔某某、张某某、车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2006年6月13日李某某卖麦取回5万元入帐,后来同新伟签了一份协议是对6月X号退的小麦质量,扣杂多退入补负责。对李某某6月X号取回现金入帐,我们承认。反而李某某借款属个人行为,我们二人不知此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5万元应有车某某、李某某归还。

上诉人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做生意是事实,但李某某也不是合伙人的负责人,这5万元其它第三人不知道,这不属于合伙之间的债务,应属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宜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车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水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已被生效的(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2008)洛民初字第X号、(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上诉人崔某某、张某某、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同协议约定,该5万元债务共同承担,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庭审口头辩称:X号的钱不属于个人借款,是我们四个做生意的钱,是合伙款。这款不应由我担,一审判决是对的。

被上诉人宜阳县柳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水某某向李某某追偿5万元,事实清楚,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崔某某、张某某、车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三人与李某某与2008年3月28日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明确载明李某某将借款5万元已入合伙帐,四方协议约定四合伙人共同对借款承担责任。故对其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上也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车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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