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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诉石某甲、王某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王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甲、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甲、王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采用殴打、烟烫、恐吓和威逼等方式向被害人范某某勒索得赃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均为主犯。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石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并非主犯,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情节较轻,且其为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与张某(住址不详,现批捕在逃)合谋,决定以做生意为名利用唐某某骗外地老板来泸溪勒索些钱财好过年,并邀约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一起作案。随后,张某打电话给唐某某,称自己有一批镍板出售,让唐某忙联系一位老板。唐某某答应帮忙,遂于当月14日联系到其原在泉州打工时结识的从事金属收购的河北老板范某某(即本案被害人)。按双方约定,范某某与其表侄滕某于16日16时许某达吉首,与等候在此的唐某某会面,并乘客车同往泸溪县X镇。与此同时,石某甲在泸溪县X镇X村毛某处租用湘x号红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与张某、王某某赶到白沙镇,并在邮政宾馆开房等待范某某到来。其间,曾被张某邀约过的舒培成(批捕在逃)也主动前来参与。但在掌握对方有两人的情况后,张某仍担心人手不够,便又邀约了杨德送、唐某旺(二人均批捕在逃)参与作案,并要求唐某旺携带刀具。18时许,张某、石某甲在车站接到唐某某、范某某、滕某三人,并同到河边一夜宵摊上吃晚饭。席间,范某某称旅途劳累,提议休息一晚,次日看货。石某甲见状便驾车离开,回邮政宾馆与王某某、唐某旺、舒培成、杨德送商议对策。经五人商议,决定在白浦公路百磴岩洞口处动手。石某甲遂又赶回夜宵摊,慌称当晚住宿安排在郊区农家乐,驾车搭载范某某等人往浦市方向行驶。车行至百磴岩洞口处时,石某甲将车停住,埋伏在此处的唐某旺、王某某等四人冲上车,唐某旺持刀首先将范某某控制,其余人扯起范、滕某人的衣服遮盖其脸部,并将其绑架到浦市X村一山脚下,索要人民币20万元。在遭到拒绝后,石某甲、王某某、张某等人对范某某、滕某进行殴打、烟烫、恐吓,威逼范某某拿钱出来。其后,又将范某某、滕某转移到浦市镇一废弃的山庙内,由王某某、唐某旺、舒培成、杨德送负责看守,石某甲、张某回浦市。

次日凌晨四、五点钟,石某甲接杨德送电话后,开车将范某某叔侄、唐某某及王某某等人接到浦市,在金堤宾馆开房休息。天亮后,石某甲等人继续殴打、恐吓、威逼范某某,要其打电话让家人汇钱。范某某被逼无奈,先后两次打电话让家人往其农行卡帐户上存款4万元及6万元。石某甲等人即开车到农行取钱,共取现金x元。得款后,张某等人给唐某某3000元,给被害人范某某叔侄300元,余款在扣除开销后由参与作案的六人均分,每人分得赃款x元。分得赃款后,六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滕某某陈述及证人唐某某、毛某、许某某、石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石某甲、王某某等六人对范某某、滕某进行绑架的基本犯罪事实;

2、泸溪县公安局泸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转账单据、取款凭证,证明范某某家属两次向其农行卡账户上存款共计10万元,石某甲等取款x元;

4、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范某某伤情;

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石某甲、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及其余同案犯在逃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石某甲、王某某在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

7、收条及领条,证明唐某某已退还被害人2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王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采用殴打、烟烫、恐吓和威逼手段向被害人范某某索得赃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石某甲参与组织、策划,积极邀约王某某等人参与犯罪,租借犯罪所用车辆,并实施了殴打、烟烫、恐吓、威逼的具体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某虽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但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亦属主犯。上诉人石某甲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石某甲等人限制被害人范某某叔侄的人身自由,并以其人身安全威逼人质家属付款,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一审法院定性准确,故石某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本案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经查,石某甲、张某等人绑架作案,经过了精心策划,周密布置,且在作案过程中实施了殴打、烟烫、恐吓、威逼等多种手段,并致被害人范某某手掌部、脚背部及踝关节等处受伤,其情节恶劣,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某甲、王某某均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海

代理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唐某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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