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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原审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韩某青、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漯河市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原审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韩某青、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原审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某青、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X乡X村时,强行超越前方行驶中的张超驾驶的原告的车辆豫x号轿车时与该轿车发生刮擦,致使豫x号轿车失控窜入沟内,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豫x号轿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6日漯河市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李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李某乙于当天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31.29元,后转入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由李某乙的亲属陈民强进行护理,花医疗费x.12元,出院医嘱上有休养半年等内容。豫x号轿车的损失费用,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乙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14.58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陈民强系漯河电视台职工,月平均工资1685.39元。

原告张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韩某青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强行超越前方行驶中的张超驾驶的原告的车辆豫x号轿车时,与该轿车发生刮擦,致使豫x号轿车失控窜入沟内,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豫x号轿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王某某强行超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系韩某青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韩某青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在韩某青所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李某乙可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41元(1531.29元+x.12元),2误工费x.87元(2214.58元÷30天×20天+2214.58元×6)3护理费1123.59元(1685.39元÷30天×20天)4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以上5项费用共计x.87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车损x元,保险公司虽然未参与定价,但该损失数额系交警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李某乙的医疗费x元,),原告李某乙下余的损失x.87元和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乙赔付医疗费x元。二、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乙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7元。三、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车辆损失x元。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韩某青承担

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的通知上诉人,并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超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的责任划分已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后逃逸。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韩某青作为雇主应对李某乙、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在韩某青所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某青和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的通知上诉人并逃逸,不应由其承担商业险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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