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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马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秦XX,XX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镇XX首。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系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马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X,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告杨XX与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马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马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6月24日11时0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建设镇X村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安村官尖X号(丁家路口)适遇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5,152.75元、营养费4,480元(40元/天×112天)、伙食费440元(22天×20元)、误工费20,200元(202天×100元/天)、护理费4,480元(112天×40元/天)、交通费132元、车修理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2,371元(11,385×20年×20%+11,385×20年20%×15%)、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1,500元;以上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马XX已付的10,000元,超过部分由两被告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3、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书;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车辆修理费票据;

6、交通费发票;

7、代理费发票。

被告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XX是本单位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愿意承担,由于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被告只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被告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住院医药费中已由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交通费同意承担1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200元,按4个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按3个月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按3个月计算;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认为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11,385元/年×21%×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修理费以评估为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沪XX车辆在其公司的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1时05分,原告杨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村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富安村官尖X号(丁字路口)处,适遇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XX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沪公交建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5日,原告经上海X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车祸致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伴错位,右第3、4、5、6、7、8肋骨折伴错位,右侧胸腔少量腋气胸,右髌骨上极撕脱骨折等,经医院行右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治疗后。现查见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经测算,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50%)。被鉴定人杨茅生之损伤已分别构成九(玖)级、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月、营养期3月、护理期3月。

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沪XX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XX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沪XX货车于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止,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交通费均认可1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5,152.75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90元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用572.63元,实际应为24,390.12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为410元(20.5天×20元/天);

3、原告主张误工费20,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的标准23,437元,计算6个月为11,718.50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4,4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调整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4,4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调整为3,600元(40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调整为47,817元(11,385元/年×20年×21%);

7、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6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马雄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被告马XX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XX货车强制保险之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之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事发时,马XX系履行职务,故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应负的赔偿额,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且也在合理范围内,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817元、误工费人民币11,7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物损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76,835.50元;

二、被告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人民币14,390.12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19,100.12元中的30%即人民币5,730.04元,该款由被告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

三、被告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XX人民币10,000元;

五、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9.5元,由原告杨XX负担人民币383.50元,被告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娟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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