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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59号张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齐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1982年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丰铭、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2008年10月23日被告外出后,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两人没有建立起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舒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自2008年10月23日以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因此长期分居。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张某、胡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及自2008年10月23日以来双方分居的事实。

3、庭审笔录,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双方经常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泊。自2008年10月23日以来,被告外出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渐趋疏远直至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朝阳

人民陪审员贾丰铭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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