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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负X层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莎,重庆市X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X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重庆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林、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农贸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购买底价为不高于28万元。原告提供的服务:房屋按揭、过户等相关手续,期限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不得在委托期限内再委托其他居间人居间该房屋。委托事项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实际购买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与房屋所有人进行私自交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3倍于底价成交佣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取得约定的佣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私自成交,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600元、违约金8400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合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示证据:1物业租售委托登记表、2《房屋购买居间合同》、3《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受房屋所有权人龙启明的委托代其出售X号房屋,之后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该房屋,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但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与房屋所有权人龙启明私自成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原告申请,证人吕晴出庭证实,其系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12月25日带被告看了X号房屋,后双方因为佣金的金额未协商一致而未果。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不是被告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证人吕晴陈述其带被告看过X号房屋属实。

经被告申请,证人秦某某出庭证实:2009年12月25日,通过其经营的重庆市竖兴房屋信息咨询部,被告与房主龙启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被告以价款28万元购买了龙启明所有的X号房屋。原、被告均对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2页上,甲方“马某”署名字迹是否系被告马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合同上“马某”署名与被告马某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此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不认可但未举示反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综合认定证据,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居间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农贸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购买底价为不高于28万元。原告提供的服务:房屋按揭、过户等相关手续,期限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不得在委托期限内再委托其他居间人居间该房屋。委托事项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实际购买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与房屋所有人进行私自交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3倍于底价成交佣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取得约定的佣金等。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带被告看了X号房屋。

2009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秦某某经营的重庆市竖兴房屋信息咨询部的居间服务与房主龙启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龙启明将X号房屋以价款28万元出售给被告。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0年2月,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未通过其服务而与房主龙启明私自成交房屋买卖,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另,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2页上甲方“马某”署名字迹是否系被告马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马某”署名与被告马某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从合同名称及内容看原、被告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没有促成被告与房主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佣金),故原、被告约定“被告与房主私自成交的,原告有权取得约定佣金”的内容无效。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与房主成交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照3倍于底价成交佣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调查房屋、带领看房等服务,酌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一、二某、第四百二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驳回原告重庆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重庆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马某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学兰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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