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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受贿、玩忽职守;张某乙、孙某、赵某丁、贺某玩忽职守案

时间:1999-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渝高法刑终字第11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共产党綦江县委员会副书某,住(略)-X号。1999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大专文化,原系重庆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住(略)-X号。1999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松滋县人,大专文化,原系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住(略)-X号。1999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戊,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大学文化,原系重庆市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住(略)。1999年2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刘某某,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大专文化,原系重庆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略)-X号。1999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孙某、赵某丁、贺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1999年4月3日作出(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林某、张某乙、赵某丁、贺某不服,提出上诉。孙某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由綦江县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时任城建委主任的被告人林某邀请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段某(另案处理)设计方案。段某到本单位的退休工程师赵某丁勋(另案处理)等人设计出两套方案,经城建委研究,选定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以下简称虹桥)方案。同年9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下设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由时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被告人贺某任指挥长,林某任常务副指挥长兼重点办主任。虹桥工程被列为县重点工程,由指挥部和重点办直接管理。

林某作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在虹桥建设初期,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对虹桥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办理立项、报建手续,不审查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先后与不具备承包虹桥资质的重庆华庆设计工程公司(下称华庆公司)和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签订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随后,段某找到本单位的刘某等人进行勘察测量,并以华庆公司的名义与挂靠重庆市桥梁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的李某某、费某癸(均另案处理)签订了虹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虹桥工程未进行立项,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审查和选择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未进行招投标,未发放施工许可证等,而不予监督。

1994年11月,李某某、费某癸组织不具备施工员资质和技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林某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赵某丁国到施工现某进行监督。1995年3月,林某将赵某丁国调离虹桥工地后,未再安排其他人负责质量监督工作,致使虹桥工程在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某纠正。1996年2月15日,已升任綦江县副县长,分管城建委工作和负责县城重点工程的林某,在虹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张某乙和时任城建委主任助理的孙某与费某癸等人办理虹桥接收手续,并随即将虹桥交付使用。尔后,林某又授意孙某代表城建委与费某癸进行工程结算。贺某对虹桥工程未办理立项、报建手续,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未进行招投标等违规建设问题,严重失察;明知虹桥系违规接收、使用及结算,而不问不管。

1996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虹桥突然发生异响。中共綦江县委、綦江县政府主要领导召集林某、贺某等人到虹桥现某查看,研究虹桥能否继续使用。林某、贺某明知虹桥尚未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和验收,系违规接收并交付使用,在未经有关技术人员对虹桥作出技术检查、分析的情况下,均草率表态虹桥可以继续使用。同月25日,林某召集张某乙和虹桥工程设计方的赵某丁勋、施工方的李某某等人分析虹桥发生异响的原因。赵、李某壬人认为响声系虹桥应力重新调整引起,属正常现某,但建议尽快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和全面检查、验收。事后,林某虽安排孙某负责联系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孙某联系未果后,未采取有效措施。1996年8月15日,綦江县开展建筑市场整顿活动并成立整顿领导小组。林某担任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张某乙担任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年1月以来竣工的工程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查处。虹桥本属重点查处的工程,但林、张却未提出任何某顿查处意见,终未能排除虹桥工程安全隐患。

1994年11月5日,城建委向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提出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支付监督费6250元。在申请方未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本的情况下,时任质监站站长的被告人赵某丁,签发了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但未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核查,致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建了虹桥工程。1995年4月,赵某丁到原重庆通用机器厂查验虹桥工程主拱钢管的加工情况,明知加工虹桥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却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放任降低加工虹桥主拱钢管的质量标准。同年5月,赵某丁既未督促本站监督员对加工完毕的主拱钢管进行质量检验,也未对运到虹桥施工现某的无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的主拱钢管进行复查,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拱钢管装入工程主体,降低了虹桥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

1994年底,被告从林某应虹桥施工承包人费某庚要求,未通过总承包方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李某壬将虹桥工程款直接划给费某癸,直接与费某癸工程结算。费某癸为感谢林某在虹桥建设过程中划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虹桥工程中继续得到关照及在綦江县继续承接其他工程,于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先后四次为林某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某癸共计(略).09元。

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虹桥突然发生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现某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作为虹桥工程具体负责人,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发包设计、施工、接收、结算、交付使用过程中和虹桥发生异响后,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对虹桥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责,且徇私舞弊,放任费某癸等人降低工程质量,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主要的管理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包虹桥工程的费某癸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11万余元的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城建委副主任、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的建设、接收、结算和投入使用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助理和副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施工、接收、结算过程中和发生异响后,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担任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并兼任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对虹桥工程的违规建设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对虹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在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不履行对虹桥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责,对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导致虹桥整体垮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及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元;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及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元。对被告人张某乙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孙某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赵某丁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贺某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玩忽职守罪成立,但认定其有“徇私舞弊”情节不当,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费某癸为林某女儿支付的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费某癸系垫付款,绝大部分已经归还,未归还的(略)元亦属垫付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改变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混淆了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区别,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赵某丁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贺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判处实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贺某玩忽职守罪不当。

经审理查明:

关于林某的受贿犯罪。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建人行桥即虹桥,由时任城建委主任的上诉人林某负责组织实施。该工程由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承包。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费某癸等人施工。同年底,林某应费某庚要求,未通过总承包方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直接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李某壬将工程款直接划入费某癸在银行的帐户,并直接与费某癸进行工程结算。在虹桥施工过程中,林某未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放任费某癸降低工程质量,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他人对工程接收、结算,致使虹桥工程因施工质量低劣而留下巨大安全隐患。费某癸为感谢林某在虹桥工程划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今后在虹桥工程中及在綦江县承接其他工程继续得到关照,于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先后四次为林某的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某癸共计(略).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后,检察机关从林某家中提取其女儿入读华桦学校的助学费某癸据一张、第二次赴美夏令营活动费某庚收据三张。证人费某庚证言证实:此三张收据是其为林某的女儿交了上述费某癸后,交给林某的。

2.证人费某癸、徐兰明在庭审中均证实:为林某的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某癸共计11万余元,是为了感谢林某在虹桥工程划款、结算等给予的关照及今后在綦江继续承接工程。费某癸证实,应林某要求自己伪造了四张收条交给林,实际未收到林某钱。

3.证人张某辛、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的女儿入学、两次赴美夏令营、转学的手续和缴费某癸是徐兰明办理的。

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林某决定将虹桥工程款直接划到费某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

5.张某乙、孙某的供述证实:林某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张、孙某人与费某癸办理了虹桥接收手续;指派孙某费某癸理了虹桥工程结算手续。

关于林某、张某乙、贺某、孙某的玩忽职守犯罪。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建设虹桥后,时任城建委主任和虹桥工程建设负责人的上诉人林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对该工程不办理立项、报建手续,不审查总承包及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在虹桥工程施工期间,林某亦不履行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上诉人张某乙亦未履行自己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1996年2月,在虹桥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升任綦江县副县长的林某指派时任城建委主任的张某乙和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原审被告人孙某办理了虹桥工程接收手续,并指派孙某与费某癸办理了虹桥工程结算手续,不负责任地将虹桥交付使用。时任重点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的上诉人贺某,在虹桥工程的立项、报建、审查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发包、施工、接收、结算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亦放弃监督管理职责。当虹桥出现某大异响时,林某、贺某未经充分研究、论证即草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林某虽安排孙某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孙某予落实,林某未予督促。1996年8月15日,綦江县开展建筑市场整顿活动,担任整顿领导小组组长的林某和担任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张某乙,对本属应重点查处的虹桥工程,未予整顿查处。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虹桥终因施工质量低劣而整体垮塌,坠入綦河,造成死亡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修建虹桥、成立重点办和建筑市X组的一系列“会议纪要”、文件证实:林某、张某乙、贺某和孙某对虹桥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2.证人段某、费某癸、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等人未对虹桥工程设计、施工方进行资质审查。

3.华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华庆公司资质等级为乙级,不具备设计、施工虹桥工程的资质。

4.虹桥工程总承包合同证实:林某将虹桥工程承包给华庆公司和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

5.重点办工作人员赵某丁国的证言证实:虹桥施工初期,林某派其到施工现某进行监督,不久即被调走;证人费某庚证言证实:赵某丁国被调走后,施工现某一直没有甲方代表监督。

6.证人李某壬、费某庚证言证实:在虹桥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张某乙、孙某与费某癸办理了接收手续;孙某与费某癸办理了结算手续。张某乙、孙某的供述与李某壬、费某庚证言能相互印证。

7.证人杨南坤的语言证实:虹桥发生异响后,林某、贺某表态可以继续使用。

8.林某的工作笔记记载的内容证实:虹桥的荷载试验由孙某负责。孙某亦供述林某安排其负责此项工作,后未能落实。

9.綦江县人民政府批转城建委《关于开展建筑市场整顿的请示》文件规定: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年1月以来竣工的工程进行整顿并成立整顿领导小组,林某任组长,张某乙任办公室主任。虹桥工程属重点查处对象。林某、张某乙供述未对虹桥工程进行查处。

10.鉴定结论证实:(1)吊杆锁锚方法错误,不能保证钢绞线有效锁定及均匀受力,钢绞线部分或全部滑出,使吊杆锚固失效,是导致桥面板垮塌的直接原因;(2)主拱钢管的对接焊接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主拱钢管的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3)主拱钢管内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局部有漏灌现某,拱肋板处甚至出现某米多长的空洞。吊杆灌浆防护也存在严重问题;(4)设计粗糙,更改随意,构造也有不当之处,对主拱钢结构的焊接质量、接头位置及锁锚质量均无明确要求。在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综上所述,该桥建成时即是一座危桥。

11.上诉人林某、张某乙、贺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对各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分别作了供述和辩解。

12.现某勘查笔录证实:虹桥于1999年1月4日整体垮塌。

13.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证实:虹桥垮塌造成死亡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620余万元。

关于赵某丁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1994年11月5日,上诉人赵某丁在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违规签发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受监后,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未进行核查,致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建虹桥工程;在虹桥施工过程中,明知原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虹桥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当主拱钢管运到虹桥施工现某后,未督促本站监督员对主拱钢管进行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降低了虹桥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为虹桥垮塌留下了严重的质量隐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结论证实:主拱钢管的对接焊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主拱钢管的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

2.质监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赵某丁为质监站的技术责任人。

3.赵某丁签发的关于虹桥的质量监督申请书某实:质监站对虹桥工程负有质量监督职责。

4.质监站副站长何某超的证言证实:城建委就虹桥工程提出质量监督申请书某,没有提交任何某料,质监站亦未对虹桥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其同赵某丁等人去重庆通用机器厂检查构件加工时,没有提出要看有关资质方面的资料。

5.质监站质量监督员王宇平的证言证实:其同赵某丁等人去重庆通用机器厂考察时,对方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合格证和超声检测报告;主拱钢管加工完毕后,赵某丁去了虹桥现某,但未提出任何某确的质量要求。

6.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车间主任胡某明的证言证实:质监站的人来车间考察钢管,未提出具体要求,也未提出要看有关资料。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检举原中共綦江县县委书某张开科收受綦江县住宅公司在綦江县银华大厦中价值(略)元的门面房一间,以及在重庆市购买商品房时,收受该住宅公司9万余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虹桥工程建设期间,收受虹桥工程承包人费某癸贿赂,为费某癸取利益,直接影响了工程质量,为虹桥垮塌留下巨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重点办主任、副县长等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工程违规发包、接收、结算;在虹桥工程施工中长期不派员进行质量监督;虹桥发生异响后又草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不督促落实荷载试验工作;在建筑市场整顿中,对虹桥工程不提出整顿查处意见,放弃对虹桥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其间,又徇私舞弊,在虹桥工程中放任费某癸等人降低工程质量,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主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林某上诉称,费某癸为其女儿先后四次垫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某癸是事实,但除转学费(略)元外,其余三次垫付款已还给费某癸,且有收据和收条为证,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费某癸、徐兰明的证言均证实,为林某的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某癸11万多元,不是垫付,而是为了感谢林某在虹桥工程划款方面给予的关照及便于以后在綦江县承接其他市政工程;费某癸到还证实,其付款后将收据交给林某,并应林某的要求为林某造了四张收条,实际并未收到林某钱。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某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犯玩忽职守罪不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经查,林某作为虹桥工程具体负责人,本应依法履行对该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却出于私情,将虹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在收受费某庚贿赂后,为了私利,明知虹桥工程尚未验收,却指使张某乙、孙某对虹桥工程违规接收,指派孙某直接与费某癸结算工程款;同时,在綦江县开展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活动中,对应列入整顿对象的虹桥工程不予查处。林某这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放任费某癸等人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徇私舞弊情节十分明显,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某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犯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林某违法所得(略)元证据不足。林某受贿11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上诉人张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副主任、主任等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建设中的违规问题放任不管;在虹桥未验收的情况下,违规接收、使用;虹桥发生异响后,不督促进行荷载试验;在整顿建筑市场秩序活动中,对应重点查处的虹桥工程,未予查处,对虹桥因质量低劣而整体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考虑到其认罪、悔罪表现,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赵某丁身为质监站站长,在对虹桥工程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建筑法规,不执行工程质量标准,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其上诉称,原审判决改变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经查,对赵某丁在虹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履行质量监督职责的严重失职行为的事实,原公诉机关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依法改变指控罪名,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赵某丁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了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区别,质监站不是工程监理单位,其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经查,1994年11月5日,城建委申请质监站对虹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得到批准后,未再委托其他工程监理单位。质监站既已接受申请,成为唯一有权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业单位,不仅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宏观监控,而且对具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特别是对虹桥工程的关键部件主拱钢管的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质量监督职责。作为接受并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站,已实际承担质量监督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原审判决认定赵某丁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贺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綦江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兼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履行应尽职责,对虹桥工程未立项,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违规接收、使用等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亦未采取任何某效措施,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称,原判实刑,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贺某在一审庭审中拒不认罪;二审期间虽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但无真诚悔罪表现,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正确,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助理和副主任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放弃协助监管虹桥施工现某的工作;在虹桥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受林某指派参与虹桥的违规接收、结算;虹桥发生异响后,对领导安排的虹桥荷载试验工作未具体落实,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某丁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贺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及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及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元;

三、上诉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李某壬龙

审判员于天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某员黑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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