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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0时55分,郭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600米处西半幅时,与因故障在超车道内停车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碰撞后,又与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张立国驾驶的吉x(吉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豫x轿车报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郭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国无责任。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挂靠在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刘某某仅支付x元。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38元。

被告刘某某、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依照挂靠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起诉保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0时55分,郭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600米处西半幅时,与因故障在超车道内停车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碰撞后,又与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张立国驾驶的吉x(吉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国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郭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643.70元。8月6日郭某某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95元。出院医嘱:院外石膏托固定一个半月;卧床休息、进行患肢的功能锻炼;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等。

出院后,郭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1.50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386元、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343元、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支出门诊费308元、在许昌市公疗医院支出门诊费39元。被告方对郭某某提供的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费308元不予认可。

许昌市中心医院骨外科2008年12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郭某某一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费大约壹万元左右。被告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郭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328元,提供若干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郭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2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2009]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八级及三个十级伤残。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放射费165元、伤残照相费540元。

2008年9月3日,河南省裕华价格事务所受郭某某委托作出豫价车损[2008]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确认豫x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x元。郭某某为此支付估价费2500元。因本次事故,郭某某还支付拆检费及停车费8600元。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每月向该车实际所有人刘某某收取管理费。张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豫x牵引车、豫x挂平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

另查明,1、罗士文(X年X月X日出生,有两个扶养人)系郭某某之母,郭某儒(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某之子,二人均系城市居民。

2、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已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刘某某交纳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及估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拆检费及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郭某某受伤,豫x轿车损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郭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5元。郭某某要求赔偿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支出的门诊费308元,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郭某某接受治疗的许昌市中心医院已经明确郭某某一年后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术,需x元左右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郭某某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7天,为x.9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7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6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为40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为2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郭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53元。鉴定费为750元。伤残照相费为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的标准,根据郭某某的伤残等级,罗士文依法计算5年,郭某儒依法计算12年,扣除其他扶养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9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郭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以河南省裕华价格事务所确定的x元为准。估价费为2500元。拆检费为86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牵引车和豫x挂平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某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x.39元(x.39元-x元),应当由刘某某以其雇员张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50%,即x.70元。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关于郭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郭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碰撞,也就是说,是豫x挂平板车直接与豫x轿车发生了肇事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豫x挂平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向实际车主刘某某收取了管理费,根据规定,应当在刘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x.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刘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李某喜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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