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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韩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牡丹江路X路约150米处西向北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衣物、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3,028元(28,838元/年X20年X30%)、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X4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2个月)、护理费450元(30元/天X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物损费800元(电动自行车300元及衣物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数额,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

被告某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其单位停发全额工资于法不符,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物损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牡丹江路X路约150米处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牌号为徐州x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妻夏燕)沿牡丹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入住治疗,被告韩某某为此垫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

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分别为90-120日、15日、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涉案车辆沪x轿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韩某某,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原告系农业户口。2007年9月25日原告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8年9月起案外人上海某工业炉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10年7月止。2010年9月9日,案外人上海某工业炉窑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单位停发原告工资。另,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显示其每月工资2,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相关病史资料、有关单位证明、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工资发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数额,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至于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超出理赔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韩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每月收入2,200元,故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4个月误工费计8,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4、物损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物受损、电动自行车损坏,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物损费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总计201,398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12,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残疾赔偿金78,028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0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施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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