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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某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洪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傅XX、被告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傅XX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参加第一次庭审)、管XX(参加第二次庭审)、许XX(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XX公司、被告傅XX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原告和被告XX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署了《银行信贷额度函》(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发放贷款日起3年,贷款利率分别按平息每年7%收取,还款方式为依照原告的要求按36月分期还本付息;如果被告XX公司逾期还款的,被告XX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告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无需通知,可实时取消信贷额度或要求立即偿还或支付贷款合同下尚欠的所有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款项或其任何部分。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署《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XX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上述《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已于2008年2月15日依法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具体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按照被告XX公司发出的提款通知书,于2008年2月29日向被告XX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被告XX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为此,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XX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及有关费用。截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XX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76元,支付原告贷款利息5360.36元和逾期利息264.69元。此外,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傅XX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原告提出要求之日起14日内,为被告XX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偿付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签署相应标准格式保证合同。然而,2010年1月6日,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傅XX发出律师函,要求后者依照《承诺书》约定,签署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傅XX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认为《承诺书》具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双方已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76元,支付原告贷款利息5360.36元和逾期利息264.69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5日),以及自2009年11月26日始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XX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x元;3、判令被告傅XX对被告XX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傅XX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信贷额度函》,证明原告和被告XX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息、违约后果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XX公司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金额和时间;

证据3、《机器设备抵押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抵押给原告;

证据4、抵押物登记书,证明抵押物进行了登记;

证据5、承诺书、律师函,证明被告傅XX签订了承诺书为被告XX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未偿还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6、支付通知书、银行放款通知,证明应被告XX公司申请,原告放款;

证据7、催收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出催收函催款;

证据8、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罚息明细表,证明被告XX公司欠款的金额明细;

证据9、《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大额往来账明细、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

被告XX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金额不能确认,被告XX公司仅欠原告49万余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应相应调整;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未在被告XX公司清算申报债权期间申报债权,而是直接来法院起诉,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傅XX辩称,其未签署过任何担保合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XX公司、被告傅XX提供2009年11月20日股东会决议、向报社支付清算公告费的发票,证明被告XX公司正处于清算期。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4、6、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两被告未收到,但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XX公司的欠款只有49万余元;对证据8不予认可。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XX公司以自有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XX公司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x.76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11月25日分别为5360.36元、264.6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

另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傅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旦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本人出具保证给贵行,本人将在贵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内,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妥为签订贵行标准格式的就借款人在授信函(编号为P/x/x/07,包括其后的所有补充、修改及替代的协议)项下的所有未偿付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合同……”。此后,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银行信贷额度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XX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设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如被告XX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设备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被告傅XX签署的承诺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为保证合同,被告傅XX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书并非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未订立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傅XX主张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XX公司表示对欠款金额不清楚,亦未提供其向原告还款的任何证据,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系由被告XX公司违约引起,诉讼费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x.76元;

二、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截至2009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5360.36元和逾期利息264.69元;

三、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银行信贷额度函》约定计算);

四、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律师费x元;

五、如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可以与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清偿;

六、驳回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622.50元,财产保全费3163元(原告已预缴),两项合计7785.50元,由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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