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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诉被告姚a、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

委托代理人华a,女。

被告姚a,男。

委托代理人王a,男。

委托代理人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a,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a与被告姚a、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10年1月31日21时35分,被告姚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三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沈杜路口,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沈杜路东向西行驶至三鲁路口等候,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584.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76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8,276.20元,要求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姚a赔偿原告。

被告姚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待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另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343.50元,其中9,058.70元由被告姚a为原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a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姚a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8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在上海隆渠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9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扣发原告休息期间的全额工资。

沪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姚a,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姚a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姚a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同意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300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12,343.5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限,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仍在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本院亦予确认;两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而原告也同意交通费按6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3.5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87,671.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908.40元,超出限额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6,763.50元,由被告姚a赔偿原告。被告姚a已为原告垫付9,858.70元,故无需再给付原告赔偿款,姚a多付原告的3,095.20元视作其为A保险公司垫付,故A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7,813.20元并退还姚a3,09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人民币77,813.20元;

二、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姚a人民币3,09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8.46元,由被告姚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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