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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已3岁半。原告在铁路施工单位工作,流动性大,被告在学校工作,二人常年相处时间较少。婚后生活中,双方都认识到性格不合。原告缝休假和请假回家后,被告并不认为相处时间少,而亲切相待、和睦相处,反而是冷眼、恶语伤人,致使原告在简短的时间团聚就败光而走,非常伤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及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住一村,自小一同上学,虽说不是青梅竹马,但相互了解至深。婚后虽不尽善尽美,但相互相爱至深。原告虽一时冲动,但原、被告相互沟通,会消除隔阂,和好如初,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7日在尉氏县X镇民政事务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3岁半,原告在铁路施工单位工作,被告在尉氏县X镇教学。原、被告因常见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沟通,故原告认为原、被告脾气不合,差距越来越大,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王灏然、佐明友的自书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地居住期间生气的事实;但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夸大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王灏然、佐明友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被告又有异议,故不能作为本院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两地分居,相处时间较少,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如双方能相互理解,多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睦、幸福愿牺牲自己的一切,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伟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长有

审核人王志伟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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