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谯贤高、安某,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2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和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贤高,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同年10月2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并且长期分居,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不管家庭和子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儿子王某乾随其生活,并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陈素兰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王某乾;(2)王某乾在最近两年都是由其祖母照料;(3)原、被告同居后没有修建房屋,无共同财产。

2、徐福森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王某乾;(2)王某乾在最近两年都是由其祖母照料;(3)原、被告同居后没有修建房屋,无共同财产。

3、张福华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王某乾;(2)王某乾在最近两年都是由其祖母照料;(3)原、被告同居后没有修建房屋,无共同财产。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王某乾在最近两年都是由其祖母照料的事情不实,因为原告的母亲随原告外出打工;对证据4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家庭的家长制作风,长期在生活上折磨被告,外出务工是基于在家庭中的处境和生活所致,但多次给家里寄钱,常常与家人联系,不存在抛弃子女离家出走,并要求生婚子王某乾随其生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在生王某乾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患有严重的妇科病,至今仍然在吃药,导致被告无生育能力,故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予其经济帮助x元,并要求自己的婚嫁物品归自己所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徐达成的调查笔录。证明(1)子女出生前,双方关系较好,仅仅是因为被告生小孩时所花费用过多产生矛盾;(2)被告生小孩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尽责,是由被告的娘家在负责;(3)原告出院回家后,就与其父母分家生活,与此同时,原告及其母亲就外出务工,没有照顾被告;(4)被告外出务工是基于在家庭中的处境和生活所致,但多次给家里寄钱,常常与家人联系;(5)原、被告及其家庭没有共同债务;(6)被告为生小孩落下病情且未得到治疗而形成了不能生育的事实。

2、王某竹的调查笔录。证明(1)子女出生前,双方关系较好,仅仅是因为被告生小孩时所花费用过多产生矛盾;(2)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母亲兰大仙导致的;(3)被告生小孩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尽责,是由被告的娘家在负责;(4)原告出院回家后,就与其父母分家生活,与此同时,原告及其母亲就外出务工,没有照顾被告;(5)村干部曾经去调解过原、被告的家庭矛盾;(5)原、被告及其家庭没有共同债务;(6)被告为生小孩落下病情且未得到治疗而形成了不能生育的事实。

3、徐福建的调查笔录。证明(1)子女出生前,双方关系较好,仅仅是因为被告生小孩时所花费用过多产生矛盾;(2)被告生小孩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尽责,是由被告的娘家在负责;(3)被告外出务工是基于在家庭中的处境和生活所致,但多次给家里寄钱,常常与家人联系,(4)原、被告及其家庭没有共同债务;(5)被告为生小孩落下病情且未得到治疗而形成了不能生育的事实。

4、冉秋华的调查笔录。证明(1)子女出生前,双方关系较好,仅仅是因为被告生小孩时所花费用过多产生矛盾;(2)被告生小孩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尽责,是由被告的娘家在负责;(3)原告出院回家后,就与其父母分家生活,与此同时,原告及其母亲就外出务工,没有照顾被告;(4)被告外出务工是基于在家庭中的处境和生活所致,但多次给家里寄钱,常常与家人联系,(5)原、被告及其家庭没有共同债务;(6)被告为生小孩落下病情且未得到治疗而形成了不能生育的事实。

5、医疗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是剖腹产。

6、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子宫下段前壁异常回声。

7、婚嫁物品统计清单:长虹彩电一台、电视接收机一套、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高压锅一台、电饭锅一台、电风扇一台、木沙发一套、六门柜一套、米柜五口、皮箱三口、木箱三口、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桌子两张、凳子八根、椅子四把、液化气灶一套、大号烤火炉一个、火盆一个、热水壶一个、棉被、毛毯及踏花被17床、碗(大小各4副)筷若干。证明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6的来源真实性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因为是剖腹产,子宫下段前壁异常回声,就丧失了生育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同年10月2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乾,在生产小孩时原告首先将被告送到五里卫生院,后因要剖腹,并根据医生的建议转院到保健院,实施剖腹手术,并由原告及其被告的母亲在医院照顾。出院后因术后被告需要保养,回老家五里乡又因黔江到五里正在修公路,路烂不好走,便在城内租房,由被告的母亲在照顾,期间的日用品,生活费用均是被告的娘家提供,原告很少来此看望被告,造成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待被告回婆家后,婆家又提出分家,原告与被告一起,原告父母一家,随后原告与原告的母亲外出打工,原告只是在外出前才告诉被告,更加剧了彼此间的矛盾。原告在打工对被告关心很少,一年后,被告也外出打工,彼此相互不联系,没有了家庭的观念。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儿子王某乾随其生活,并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同时查明,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只是被告的陪嫁有:长虹彩电一台、电视接收机一套、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高压锅一台、电饭锅一台、电风扇一台、木沙发一套、六门柜一套、米柜五口、皮箱三口、木箱三口、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桌子两张、凳子八根、椅子四把、液化气灶一套、大号烤火炉一个、火盆一个、热水壶一个、棉被、毛毯及踏花被17床、碗大小各4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本应互敬互爱,但由于被告的生产,花了较大的费用,在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并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彼此在日常生活中很少沟通,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缺乏谦让,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恶化,导致彼此最终分手的结果;在同居前被告的陪嫁应属被告所有;对双方都要求所生子王某乾随自己生活,都不要求对方给支付抚养费,对双方这一主张,为了有利于所生子王某乾(现不到四岁)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实际,在原、被告均在外面打工期间,王某乾随其祖母生活,故原告主张所生子王某乾随其生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于王某乾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无生育能力,就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但能够认定被告在生王某乾时,对自己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的原则,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其x元经济帮助过高,以x元较为适宜。被告的陪嫁物品:长虹彩电一台、电视接收机一套、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高压锅一台、电饭锅一台、电风扇一台、木沙发一套、六门柜一套、米柜五口、皮箱三口、木箱三口、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桌子两张、凳子八根、椅子四把、液化气灶一套、大号烤火炉一个、火盆一个、热水壶一个、棉被、毛毯及踏花被17床、碗大小各4副,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属被告所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居期间所生子王某乾,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梁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二、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梁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梁某某的个人财产:长虹彩电一台、电视接收机一套、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高压锅一台、电饭锅一台、电风扇一台、木沙发一套、六门柜一套、米柜五口、皮箱三口、木箱三口、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桌子两张、凳子八根、椅子四把、液化气灶一套、大号烤火炉一个、火盆一个、热水壶一个、棉被、毛毯及踏花被17床、碗大小各4副,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茂江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小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