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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袁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成立,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已经在被告的前身上海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物业)工作,2002年绿地物业一拆四,被告在绿地物业基础上成立,原告此时转到被告公司工作。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诉讼,后调解解决,调解方案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原告退休。之后被告不履行该调解书,经过再次仲裁,双方协商由被告与原告一年一签内部待岗协议,内容与之前的调解书一致。双方的内部待岗协议签了四年,双方协议的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不同意续签。原告再次诉讼,双方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达成调解,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1日,原、被告依照调解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开始计算,工资1800元,岗位是保安。当时原告在二中院签完合同后,被告表示因公章没有带,故将劳动合同带回去敲完章后再寄给原告,但此后原告再未收到劳动合同。现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除了最后一页是真实的以外,其余都是被告编造的。签完合同后,因不知道岗位,也不知道去何处上班,故原告未主动上班。2009年9月2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要求履行调解书,公司副总黄某婷说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与原告过去签的不一样,要求原告再次确认,但原告认为该签名是真实的,无需再确认。10月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之后原告等待被告通知上班,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直至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退工单,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从2002年8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以后的情况属实。双方在法院确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履行,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出工作报到通知,要求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到黄某区X路X号绿地管理处报到,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但没有来报到。2009年12月9日被告又通过邮政快递发出了催告,但是原告仍没有按期到岗,同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发出要求原告确认劳动合同已解除的通知。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进行劳动服务,被告也没有给付劳动对价的必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因为原告自己未上班,故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签有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一份及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后原告起诉被告,双方调解,并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企业内部待岗协议书”,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一年期的“企业内部待岗协议书”,直至2007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因故诉讼。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二中院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原、被告同意于2009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替原告按最低缴费基数补缴自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承担;3、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补发给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x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5、双方无其他争议。2009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名,之后被告将该劳动合同带回公司盖章。2009年9月11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居住地西乡路X弄X号X室送达“关于劳动合同是否本人亲自签署的确认函”,同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居住地西乡路X弄X号X室送达“关于无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的通知”,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至被告公司时,被告将上述确认函及通知再次出示于原告。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调解书第2、3项,即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x元生活费。2009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居住地西乡路X弄X号X室送达“工作报到通知”及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12月1日至黄某区X路X号某物业绿地名人坊物业管理处工作。2009年12月9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居住地西乡路X弄X号X室送达“催告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同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居住地西乡路X弄X号X室送达“关于确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通知”,告知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超过十五天,故与原告解除签订于2009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居住地西乡路X弄X号X室送达原告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快递查询情况的网上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2009年12月25日寄出的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由原告儿子袁某寅代收,其余快递均由原告本人签收。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72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010年5月14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西乡路X弄X号X室由原告、原告妻子及其已成年的儿子袁某寅居住。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快递单、申请执行书、企业内部待岗协议书、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二中院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至邮政部门核实本案所涉快递的收发情况,结果与被告提交的网上查询结果一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发出的快递,原告是否收到;2、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是2009年9月1日还是2009年12月1日;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7200元;4、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从现有证据看,以下事实可以确认:首先,被告确实向原告居住地西乡路X弄X号X室发送过快递;其次,在快递回执单收件人签收栏上,曾签过“袁某”三个字,至于该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写,不得而知。但从西乡路X弄X号X室的居住人员来看,该签名只能由原告、原告妻子及其已成年的儿子三人中的一人所签。本院认为,如果是原告本人签收,那么原告确实无疑已收到涉案快递。如果不是原告本人签收,但也是其同住成年人签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也应视为原告本人签收。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本案所涉之快递。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签订于2009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除最后一页系真实的以外,其余均由被告编造,并认为被告将工资从1800元篡改为1000元,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从2009年9月1日推延至2009年12月1日。争议的劳动合同由原告在最后一页签名确认,并盖有骑缝章,且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劳动合同开始履行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另外,如前所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寄发的快递,被告在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寄发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当庭拒不提交,按照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1日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2009年9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即使真如原告所述,劳动合同开始履行的日期为2009年9月1日,那么,原告也应主动上班,而无需再等待通知。因为劳动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原告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必须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包括按时到岗上班的义务。原告自述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约定了起始日期、岗位、工资并约定了工作地点在“黄某区被告公司下属的一个物业小区”,可见,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已经齐备,原告完全可以依约履行。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判断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键在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合法。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12月1日开始上班,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工作报到通知,同年12月9日又向原告送达催告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在被告两次要求原告报到上班的情况下,原告仍未上班,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云娟

审判员董婷婷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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