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赵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00282号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88年1月22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乙(系赵某甲之女),生于2005年2月5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李某丙之妻),土家族,地(略)(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丁,男,重庆市黔江区人,现住(略),电话:x。

原告赵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赵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告赵某甲与李某全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8年5月1日,李某全在湖南耒阳大义乡东资煤矿井下作业不幸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煤矿赔偿原告等人各项费用28万元,同时支付善后人员工资及车费6600元,被告将此笔款领回家后安葬李某全花费x元,支付原告赵某甲父母(龚清兰、赵某平)抚恤金x元,支付原告赵某甲x元,剩余部分二被告均以保管和给李某全父母打碑为由,一直占为己有。2008年5月14日,二被告组织亲朋好友协议对死亡赔偿金予以安排,协议x元由二被告以自己名义共同存入黔江农村银行,且约定该款待原告李某乙初中毕业后由二被告拿身份证才能取用。二被告限制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而原告的合法权益,保管是假占有是真,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李某乙的抚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3万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二被告以打碑为由保管的x元及x元抚养费。

被告李某丙辩称:自己保管李某乙的抚恤金x元只是为了李某全之女李某乙的利益,为了保障其以后能够受到很好的抚养和教育,并没有据为己有之目的。原告所说的x元,自己确实是用来为李某全及其父母打碑的,没有占有的意思,只是由于农村习俗,需要选择最好的打碑年份和节气,所以迟迟没有打碑。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册;

⒉李某全死亡的赔偿协议;

⒊x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被告李某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3月原告赵某甲与李某全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8年5月1日,李某全在湖南耒阳大义乡东资煤矿井下作业不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煤矿赔偿28万元,同时支付善后人员工资及车费6600元。后二被告组织双方亲朋好友协商,支付处理善后人员工资及车费6600元,支付李某全的安葬费x元,支付给原告赵某甲父母(龚清兰、赵某平)x元,支付原告赵某甲x元。剩下的x元中,其中有x元由二被告以李某丙的名义存入黔江农村商业银行,且约定该款待原告李某乙初中毕业后由二被告拿身份证才能取用,x元打碑的钱在被告李某丙手中。

另查明,死者李某全父母已经过世,赵某甲与李某全未办结婚登记,李某全只有李某乙一个子女。

本院认为,湖南耒阳大义乡东资煤矿支付的28万元是李某全的工亡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该笔款项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李某乙是李某全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该笔赔偿款唯一的权利人,被告李某丙、赵某丁无权享有并处分该笔款。原告赵某甲是李某乙的亲生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有职责管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被告李某丙、赵某丁未经李某乙监护人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存入银行的x元应当予以返还。若赵某甲不履行监护职责,擅自处分李某乙的财产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可以要求撤销赵某甲的监护资格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至于x元打碑的钱,因原告也同意用于打碑,若被告李某丙久拖不打碑,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丙、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想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满7日任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