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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彭龙龙、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龙龙、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5时50分,原告驾驶农用车沿北环铁路跨线大桥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告彭龙龙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豫BZJⅹⅹⅹ飞度小轿车将原告撞伤,郑州市交巡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彭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行驶证,证明被告彭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系豫BZJⅹⅹⅹ号车主。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x.49元。

3、评估结论书及估价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损1985元、货损x元,估价费为695元。

4、护理人员李ⅹ、李ⅹⅹ的误工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李ⅹ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5600元,李ⅹⅹ扣发工资4000元。

5、交通票票据1559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5时50分,原告驾驶农用车沿北环铁路跨线大桥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告彭龙龙无证驾驶豫BZJⅹⅹⅹ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锁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支付医疗费x.4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周某某系豫BZJⅹⅹⅹ号小轿车车主。

因此事故,原告尚有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237元、护理费7805元、财产损失x元、估价费695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彭龙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彭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彭龙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豫BZJⅹⅹⅹ号车车主,将机动车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自身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的损害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龙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237元、护理费7805元、车物损失x元、估价费69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郭某敏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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